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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53岁。

被告官某某,男,53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我与承租人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位于潢川县X镇X街航空北道X号门面一间租给其使用,承租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年租金x元。合同到期后我要求收回房屋自用,被告却不按协议腾房,经多次催要后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房屋,并按其实际占用时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官某某辩称,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找到我说要涨租金,我们只是在租金价格没有协商好,我还是想要继续交纳租金使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官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潢川县X镇X街航空北道X号门面一间租给其使用。租赁期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年租金x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要按时交出房屋,否则,每超一天乙方(官某某)付100元。2010年6月合同到期后,原告王某某找到被告官某某要求收回房屋自己经商,被告官某某以原告要求的下年租金过高为由拒绝腾房,并一直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王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王某某要求收回房屋自用,与被告官某某协商未果后,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用的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某某以租金价格协商未果为由拒绝腾房,并一直使用该房屋的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官某某支付每日100元实际使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所占用的房屋,交付与原告王某某;并从2010年6月6日起按其实际占用时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交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万筱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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