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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9月7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9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日衡东县公安局杨某派出所、荣桓派出所工作人员去两被告人所在村拘传涉嫌寻衅滋事的欧某某。在公安人员控制住欧某某之后,被告人欧某乙、杨某甲等人在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予以警告之后,仍采用拖拉、拦拽、殴打等暴力手段进行妨害。致使犯罪嫌疑人欧某某逃脱,并造成刘某辛、刘某壬、颜某三名民警受轻微伤。

案发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欧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辛、刘某壬、颜某某陈述;证人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刘某己、杨某庚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的悔过书;现场录制的视濒光盘一个;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51、252、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欧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欧某乙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处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从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均可对其处以拘役,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被告人欧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又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志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赵志明;校对:陈小丽;印15份;2010年12月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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