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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营,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会盟镇X村刘××将自己的红色嘉陵x-16型摩托车停放在会盟镇X街上一商店门口,到商店内买东西,没有将车钥匙拔掉,丁某甲趁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后经人说事,丁某甲将该车还给了刘××,并赔偿了四百元钱要求不要将此事告诉派出所。该车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经孟津县价格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07年正收麦的一天中午,我和李××、孙××几个人在李庄村喝酒一直喝到下午四点多钟,酒后我又走到李庄村路北一个商店门口,发现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上面的钥匙没拔,看着像是李××的摩托车,就想骑着遛遛,然后就骑上车发动着朝西走了。后来我把车还了,我姐丁××又赔给人家四百元钱。被告人当庭供述喝酒当天李××没让其骑车。

2、受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7年夏天的一天傍晚,我骑二轮摩托车到李庄村商店买东西,下车后没拔车钥匙就进了商店,从商店出来后看到有一个人骑着我的摩托车朝西边跑了,我跑着撵了一段距离没撵上。

3、证人徐×(刘××母亲)的证言,2007年夏天收麦时候一天傍晚,刘××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放在超市门口被人骑走了。

4、证人李××的证言,我有一辆红色的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是大约94年购买的,现在已经骑了十五年了,车牌号是豫x,那天我根本就没骑过我的摩托车,一直放在家里没动。2007年6月份开始割麦的时候一天中午,我和丁某甲、孙××三个人在李庄村喝了点酒,当天晚上十一点钟左右,吕村刘××找我说丁某甲把他亲戚的摩托车骑走了,我就把这个事跟丁某甲的姐丁××说了,快十二点钟的时候,丁某甲和丁××过来找我。后来刘××和丁××、丁某甲们把事情说住了,丁××给了刘××四百元钱,让刘××把那辆摩托车骑走了。

5、证人刘××的证言,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天快黑了,我听说刘××的摩托车在李庄村街上被人偷走了,我就跑到李××家去让李××帮忙问一下,后一个小伙子和他姐一块儿过来,并把摩托车也推来了,然后那小伙子他姐又给了四百元钱,说让去吃吃饭,这事就不要给派出所说了。

6、刘××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及相关证书。

7、鉴定结论,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40元。

8、孟津县会盟派出所出具的丁某甲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丁某甲的基本情况,在该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丁某甲上诉称:1、其误认为摩托车是李××的而将车骑走,不是偷车。给刘××400元钱是给的找车费用,而不是不让被害人再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摩托车给刘××后,刘××推走了,而不是徐×说的车在路边找到的。原判定案的依据相互矛盾。

辩护人辩称:1、丁某甲是骑错了车,而不是偷车。2、赃物作价高。3、丁某甲家庭困难,原判量刑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丁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丁某甲与李××等人在李庄村喝酒后返回下古村,后丁某甲一人又到李庄村喝酒,并将受害人停放的摩托车骑走,而李××当天去李庄村喝酒时未骑摩托车,且李××的摩托车与受害人的摩托车差异明显。因此,称骑错车的理由不足。被盗物品价值是由具备价格评估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该价格评估客观、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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