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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彭某、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乡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住益阳市X镇彭

家山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

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X村。因涉嫌犯盗

窃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

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益阳市人,无业,住益阳市X镇五

里牌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

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26日经本院

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涉嫌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

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

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徐某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钟某伙同

罗文辉(另案处理)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6496元;被告人

彭某伙同陈某仕(另案处理)、罗文辉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5200元;被告人潘某伙同陈某仕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

4096元;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共计价值64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罗文辉(另案处

理)窜至益阳市X村,由钟某实施盗窃,罗文辉开车

接应,共盗窃卢某某等7户农户家的土鸡52只。当晚将鸡卖给

被告人徐某。

2、2011年7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伙同罗文辉窜至长沙市

望城县X村,由钟某实施盗窃,罗文辉开车接应,共盗

窃黄某某等3户农户家的土鸡20只。当晚将鸡卖给被告人徐某

军。

经鉴定,以上两批土鸡共计72只,重约232公斤,价值6496

元。

3、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伙同陈某仕、罗文辉

三人驱车来到宁乡X村,由罗文辉、彭某实施

盗窃,陈某仕进行接应,盗得刘某辛饲养的黄某一头,由彭某

以3600元买了该牛,罗文辉分得1100元,陈某仕分得1200元,

彭某分得1300元。经鉴定,该牛价值5200元。

4、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潘某伙同陈某仕窜至益阳市

茈湖口镇X村,由陈某仕实施盗窃,潘某开车接应,盗得被

害人李应龙某摩托车一台,土鸡5只。盗窃得手后,在回走的途

中,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被追回,退还了被害人。

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40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周某戊、刘某己、杨某某、姚某某、周某庚、黄某某、谭某某、龙某某、刘某辛等人的陈述;同案人陈某仕、罗文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部分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彭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彭某实施盗窃,在各自的盗窃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开车接应,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八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

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

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1年9

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被告人潘某的刑期自2011

年7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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