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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不服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韩某某不服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6月11日作出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48.8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4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房屋。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对我土地行政处罚不公平。被告依农村宅基地面积最多不能超过0.5亩,且不含0.5亩。可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只有本村村民才能申请使用。在我村政府发给的土地证中有人的宅基面积多达384.1平方米,有在机关上班的仍有宅基地。我有两个儿子,仅有这一处宅基,且房屋已无法使用,对我处罚显然是不公平的。

被告在作出处罚时没有考虑我家宅基演变和实际使用情况。我家西临是集体道路,我家建房是在老边旧界范围内,有老土地证可查,我家九口人同住一处,因家庭贫困一直无力建房,致使南部一直空闲,但仍是我家的宅基地,不是他人的出路或通道,且我家建房远小于老土地证注明的边界范围,没有影响他人出路。

我向被告单位的韩某彬提出申辩,韩某彬是被告单位所属纸坊国土资源所所长,也是我家宅基地纠纷的直接处理人,但被告并未组织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该土地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韩某某宅基南部所超占的48.8平方米土地确系非法占地。韩某某家的房屋主要在北端、南部一直是空地。虽然1951年老土地证上证明南至河,但韩某某并没有对南部使用,更没有进行管理。2009年3月韩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建房,我局曾多次制止。在此期间按照信访程序,我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要求韩某某自行拆除宅基南部0.5亩之外的建筑物。后经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复查,均认定韩某某的宅基地不具有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应自行拆除。后我局对其宅基出路纠纷又举行了专题听证会,韩某某超占部分应按非法占地处理。为此我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我局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韩某某未经批准,擅自超标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违法占地处理。同时我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结合信访意见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综上,我局所作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份;3、现场勘验笔录;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身份证明3份;6、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7、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韩某秀老土地证抄录件;8、汝州市、平顶山市、河南省三级国土资源部门信访意见三份;9、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听证结论;10、限期申请土地登记通知书;11、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12、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现居住的宅基为祖上遗留宅院。该宅院1951年确权在韩某秀名下,韩某秀去世后其宅基地部分使用权转由原告韩某某继承。后来韩某某与其兄韩某欣的宅基部分互相调整。现原告宅院坐北向南,东、西、南至路,北至韩某欣。2009年3月原告韩某某在其宅基南段建房,现实占地东西宽14.7米,南北长26米。

原告韩某某建房动工后,西邻韩某花以侵占其出路向相关部门反映,后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两家宅基出路纠纷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韩某某宅基应按照当地用地标准由政府依法登记发证,并作出处理;韩某某在收到《限期申请办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办证申请,宅基登记发证面积不得超过0.5亩,其宅院南端0.5亩以外的建筑物,在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超期不拆除的由纸坊乡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8月14日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复查意见。2009年12月1日河南省国土与资源厅作出韩某某的宅基地不具有有权人民政府批准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应尽快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核准换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标准的应拆除的复核意见。

2010年4月15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申请土地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三十日内向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后原告未提出登记申请。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27日对原告超面积建住宅立案,并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0年6月4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宅基出路纠纷举行了专题听证会,认定韩某某超出部分属违法占地,并向原告送达了听证结论。2010年6月11日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8月1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2009年2月3日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韩某秀51年土地证抄录件显示“横长十二丈八尺,中长五丈二尺,南至河。备注:寒路非基肆分伍厘”。原告起诉状称向被告所属纸坊乡国土资源所所长韩某彬提出申辩,庭审称向被告信访科提交书面材料,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出申辩。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对宅基超占土地作出行政处罚。1951年土地证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土地所有制转变为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然继承了韩某秀的部分宅基,有韩某秀1951年的老土地证,但该土地证已失去原有的法律效力,原告以此证为依据认为其建房在其宅基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宅基清查换证时,没有核发新证,根据1991年《河南省实施办法》第49条规定,其宅基用地不应超过0.5亩。原告在其宅基南端超占土地建房,应属违法,汝州市、平顶山市、河南省三级国土资源部门信访意见也予以认定,因此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原告起诉称向被告所属纸坊乡国土资源所所长韩某彬提出申辩,庭审称向被告信访科提交书面材料,原告所述不一致,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听取其申辩的理由不足。至于原告家宅基使用,若具备分户条件,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而其所述其他宅基情况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孙某涛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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