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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其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有权代理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稂某某等5人到本县X镇X村X组刘某某(金某某妻子陈某甲的奶奶)家找金某某要债。双方在刘某某家发生争执,稂某某等人去打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的妻子陈某甲前来制止,被稂某某一方的人划伤左手。被告人金某某见其妻子的手出了血,便从刘某某家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将稂某某左手砍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稂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8月11日被上海市卢湾区刑满释放。2006年2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稂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刘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02-X号对被害人稂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衡东县公安局扣押菜刀清单,衡东县公安局东公治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卢湾区法院(2008)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2008)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借条复印件,被告人老婆陈某甲受伤后治疗处方;案发现场、菜刀的照片,被害人稂某某以及陈某甲受伤部位的照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诉称:附带民事原告人到甘溪镇X村X组刘某某家找金某某要债,被告人金某某持菜刀将其砍伤,致其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期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63元。要求被告人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在赌博中欠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1万元,在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多次追讨中,被告人归还了2600元。2010年6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人找金某某要债被砍伤,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781.07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残疾程度为8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湖南省2010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是491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了其医药费发票及相关的病历资料,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402-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本院查询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提供了特种行业、场所备案登记本,结婚证,稂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三份证据的复印件,主要证明稂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职业是个体工商户。经查,稂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出生年月1978年8月9日,与身份证号码上的出生年月1973年8月9日不一致,结婚证上人名稂某某与身份证上稂某某不一致,且这三份材料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此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稂某某对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总额的65%,被害人承担赔偿总额的35%。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陪护费、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余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每人每天43.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81.07元,2、误工费7848元,3、残疾赔偿金x元,4、陪护费479.6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2元。以上合计x.67元,被告人已经赔偿了x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x.67元×65%),包括已支付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人民币x.2元(x.67元×35%)。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0年12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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