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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光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云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畈村X路段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某及李某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为治伤共花医疗费3905.22元。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云无责任。因豫x车辆所有人周某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及收费票复印件各1张,总金额为2605.22元;

2、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

3、光山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

4、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

5、马畈镇X街个体医生冀××的证言及用药清单;

6、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7、三星修理厂出具的豫x摩托车定损单;

8、三星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300元;

9、证人李××出具的证明材料;

10、车票20张计款360元。

被告周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已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自己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庭提交答辩状称:其为车辆提供的保险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其不具有直接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将其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的索赔项目和索赔金额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一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的赔偿不应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赔偿限额的最高额,其承担任何一位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其他受害人无权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原告林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云沿光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畈村X路段时,驶入路的左侧与相对方向周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林某及李某云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2605.22元,其诊断为头部、四肢及软组织损伤,出院证上建议及注意事项栏无相关建议或医嘱。2008年8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云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客车于2007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同时,该车又于2008年1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

还查明:该案起诉之前,李某云已于本案先行起诉林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且该案已审理终结,李某云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获得医药费赔偿已满x.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属复印件,但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到庭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亦表示认可,但答辩该部分款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原告不应再举张。原告解释称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其获得的部分赔偿应不影响其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正确,因此本院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到庭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8因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到庭两被告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可;对证据10,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习惯,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合本案案情,责任划分应以原告林某承担70%,被告周某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周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林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林某、被告周某分担,周某承担的份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周某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给林某4700.00元,双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另行结算。对于原告应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2605.22元;②误工费269.7元(x元/年÷365天×5天);③护理费212.8元(x元/年÷365天×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⑤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⑥交通费100元。原告的车损1940元。以上合计赔偿额为5327.72元。由于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当事人李某云已起诉林某、周某、中华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x.00元对李某云进行赔偿。对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2522.5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林某除去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它损失的30%,即人民币841.6元[(5327.22-2522.5)×30%];

三、被告周某在前款中应赔偿的84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

四、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林某承担50元,被告周某承担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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