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鸟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X镇X村上升组。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申鸟英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辉、曾贤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鸟英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5年正月,被告因经济问题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原告规劝了几句,被告便负气离家出走,原告先后在广西柳州、桂林等地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3、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05年外出一直未归,现地址不明,无法联系;
4、被告母亲尹团圆证词,证明2005年正月12日被告与其父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指责了被告几句,被告当天即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里有任何联系;
5、原、被告婚生女孩佘某岳证词,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里联系。
被告李又喜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均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相识,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陔佘某舞(已成年),X年X月X日生女陔佘某岳,1992年4月5日在原邵东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被告与其父亲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指责了被告,被告便离家外出,此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夫妻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女陔佘某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尽做父亲、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逾四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陔佘某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宜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申鸟英与被告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佘某岳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申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赵霞辉
审判员曾贤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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