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靖,系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黄某某之妻。
被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联社)因与被告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联社委托代理人韩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丘联社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1月6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单位贷款x元,贷款用途进鞋,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月息为千分之10.23。该贷款由被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5月12日偿还利息1288.98元,于同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442.23元。贷款逾期后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3300元,结清利息1639.76元.余欠贷款本金x元及至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贷款申请表、保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贷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契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如约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人均有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欠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自2008年2月2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还清。
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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