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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朱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2月,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座落于(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所有。因所建房屋出现质量偏差,于2009年10月发放了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939元及房子证明书一本,被告明知房屋份额已归原告所有却故意将补偿款及房子证明书占为己有。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54元及退还原告房子证明书一本。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将房屋份额赠与给儿子王某甲是王某乙欺骗的,该房屋是动迁安置房,老房子是被告建造的,被告可以给儿子,也可以不给儿子。系争款项是因房屋质量有问题发放的,被告现在住在该房屋内,房屋有安全隐患,被告要用该款进行房屋维修,故不同意返还原告2,954元。房子证明书只是证明有这套房子,现已遗失,无法返还,且被告母亲康布金对该房屋也有份额,原告一个人没有资格拿房子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与王某乙原系夫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朱某某与王某乙之子。2007年12月3日,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康布金(朱某某母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座落于(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王某甲所有,四分之一份额归康布金所有;被告朱某某(包括朱某某家属)对房屋有居住权。该民事调解书于2007年12月3日已生效。2009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某领取了该房屋的补偿款3,939元及房子证明书一份。原告认为,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理应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和房子证明书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庄行镇邬桥千汇小区业主名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领取的3,939元是庄行镇邬桥社区千汇小区X幢X号房屋的补偿款,基于该房屋产生的补偿款理应归房屋所有人所有。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归原告所有,故被告领取的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三即2,954元理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补偿款是因房屋质量有问题发放的,被告现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有安全隐患,故该款要用于维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享有的只是房屋的居住权,对于房屋补偿款的支配权应该属于房屋的所有人,被告占有系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子证明书的问题,被告称已遗失,双方需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申领或补办,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2,9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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