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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文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祁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支行。驻湖南省祁阳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行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汉族,祁阳县人。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祁阳县人,系周某甲之妻。

被告文某某,男,汉族,祁阳县人。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祁阳县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支行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文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安国主审,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红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瑞龙参加的合议庭后,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尹某某、被告文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贷款5万元,并约定年利率15.84%。被告在还款期间只还了本金x.81元和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还下欠本金x.19元和贷款三个月后的利息。特别是近段期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夫妻的下落,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19元及贷款三个月以后的利息、罚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文某某、谢某某辩称,被告周某甲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文某某、谢某某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周某甲不还这笔贷款,被告文某某、谢某某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愿意承担偿还这笔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文某某、谢某某只能分期分批偿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17日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借款5万元和被告文某某、谢某某担保的事实。

2、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结婚证,证明周某甲与周某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08年11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贷款金额5万元及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贷款金额5万元和借款利率、还款日期、还款方法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X号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7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为1.3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文某某、谢某某为被告周某甲贷款5万元进行了担保承诺,自愿为被告周某甲偿还5万元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乙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的申请人配偶栏中签了名字,并提供了与被告周某甲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某甲2008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借贷款计人民币5万元,已偿还本金x.81元和借款后三个月的利息,下欠贷款本金x.19元及利息。现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周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下欠贷款本息及罚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甲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甲偿还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某甲不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某某、谢某某因对被告周某甲贷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本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文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发生在周某甲与周某乙婚续期间,被告周某乙对此贷款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支行贷款本金x.19元,并按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金,其款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被告文某某、谢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红旗

审判员唐瑞龙

审判员陈安国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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