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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60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竟然放火烧掉自家三间房屋后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逾5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2月26日在原邵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刘某娥,X年X月X日生二女刘某发,X年X月X日生三女刘某(已于2007年5月7日去世),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彪。原、被告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自1986年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开始产生矛盾。2004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放火烧掉了自家里的三间房屋,致使夫妻矛盾加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邵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邵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彪的当庭作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生儿育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今后只要被告加强性格修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缺点,重新建设好自己的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霞辉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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