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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晏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释放;2010年2月21日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某某,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晏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在锦绣山庄工地取土施工,被告人晏某负责现场安全。23时许,王某某在操作装载机过程中,将在取土现场内解手的刘XX碾压致死,造成重大事故。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尸体损伤成因、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晏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当时未带手机,事发后让朋友潘X打电话报警,是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不会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他不是建设工地的安全员,是他将车带过去干活,出事时他不在现场。其辩护人邱某某提出,1.建设单位有明显过错,在施工现场未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安排人员维护安全;2.被害人亦有过错,在夜间视线不好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晏某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某与其妹夫段XX合伙购买了一台装载机。2009年9月7日,安康城建集团开发公司承建的锦绣山庄X号楼工地需开挖取土回填,工地负责人郑X与段XX联系并讲好当晚施工,费用每小时200元。晚18时许,被告人晏某根据段XX交待带雇佣的司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机到锦绣山庄工地取土施工,被告人晏某在现场负责该车的安全。当晚,施工现场未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且夜间视线不好,被告人晏某在公路边防范来往车辆及行人安全,远离取土现场,让王某某独自操作装载机往返取土回填工地。23时许,王某某在操作装载机卸土后,铲斗复位过程中下压,将在取土现场内解手的刘XX压拖致死,造成重大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晏某及安康城建集团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29万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书面请求对二被告人尽量从轻处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锦绣山庄施工工地内。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死者刘XX系较大面积钝性物体碾压或碰撞,致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关于刘XX尸体损伤成因检验意见认为,通过对死者的尸体、肇事车辆及现场痕迹等检验,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操作装载机施工中,铲车铲斗在卸土后复位过程中下压、后托可以形成刘XX尸体损伤。

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关于刘XX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因1.铲车司机王某某夜间在无照明设施也无现场指挥人员、存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实施取土和运土作业,将在场内解手的刘XX撞压致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车主晏某在负责取土施工安全管理时,仅注意公路来往车辆安全,对取土现场安全管理疏漏,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刘XX进入取土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3.安康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切实负起取土回填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责任,将取土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4.死者刘XX安全防范意识不高,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

5、证人郑X证实,她在负责安康城建集团开发公司承建的锦绣山庄X号楼工地,因需开挖取土回填,2009年9月7日,她与段XX联系用段XX的铲车来取土回填,讲好每小时200元费用。当晚,段XX就来施工。安全应该由段XX自己负责。取土现场的照明及安全标志,段XX没有要求,所以她们就没有提供。

6、证人段XX证实,他与晏某二人合伙购买了一台铲车。2009年9月7日,负责锦绣山庄X号楼工地的郑X和他联系,用他的铲车取土回填,讲好每小时200元费用,没有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当晚,他让晏某带王某某开的铲车去干活。

7、证人潘X证实,2009年9月7日晚,他和王某某一块在锦绣山庄开铲车挖土,9时许,王某某的女朋友刘XX到施工处来玩,开始和他在路边闲聊,过有两个多小时,刘XX离开,王某某开车过来问刘XX干啥去了,他回答说可能上厕所去了,随后他也上车一起去铲土,在铲第二车土时,车灯照在车前,他发现刘XX在地上倒着口鼻流血,他们赶紧下车,王某某将刘XX抱起来叫不答应,他就打“120”叫来救护车,救护人员来后说刘XX已死亡,他又打“110”报警。

8、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经汉滨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亲属与安康城建集团、晏某、段XX、王某某各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安康城建集团、晏某、段XX、王某某共同赔偿和补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9万元(已全部履行)。

9、被害人亲属的请求书,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晏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尽量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10、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09年9月7日晚,晏某让他将铲车开到锦绣山庄去铲土,他就和潘X一起将装载机开到锦绣山庄,晏某负责周围过往行人及车辆。晚9时许,他女朋友刘XX到他施工地方去玩,他一直在开车铲土,刘XX和潘X在路边闲聊玩,过有两个多小时,他见刘XX不见了就问潘X,潘X回答说可能上厕所去了,潘X也上车和他一起去铲土,在铲第二车土时,车灯照在车前,他们发现刘XX倒在地上口鼻流血,他赶紧下车将刘XX抱起来叫不答应。当晚在挖土现场没有照明和安全防护标识。

11、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称,他和段XX合伙购买了一台铲车。2009年9月7日18时许,段XX打电话让他带王某某开铲车到锦绣山庄去干活。铲车是由他们雇请的司机王某某开着铲土,他在公路边负责过往行人和车辆安全,21时许,王某某的女朋友刘XX到施工地方去玩,王某某一直在开车铲土,刘XX和潘X在路边闲聊,23时许,王某某喊他说出事了,他到现场见王某某把刘XX抱在怀里喊叫,刘XX口鼻流血,潘X在路边打电话,他在周围看了一下没有其他人。取土现场当晚没有照明和安全标识。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铲车司机,在无照明设施也无现场指挥人员的情况下,夜间实施取土和运土作业,将在场内解手的被害人撞压致死;被告人晏某身为车主,负责取土施工安全管理时,对安全管理有疏漏,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刘XX进入取土现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成立。鉴于此次事故安康城建集团和被害人均有过错;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处以缓刑;被告人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提出在事发后王某某让潘X给“110”报警,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潘X的证词一直称是自己主动给“120”和“110”打的电话,并未证实是王某某让其报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晏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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