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现年65岁,住(略),系赵某某之表叔。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贤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及其他开支x余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8284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索要原告的彩礼,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经李玉桥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28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戴某某给被告赵某某彩礼6008元,送给赵某某父母共计1004元、赵某某之弟108元,赵某某送给戴某某900元。尔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8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便返回邵东生活,原、被告从此中止恋爱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赠送给被告赵某某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被告赵某某收受彩礼6008元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中止恋爱关系,缔结婚姻目的未能实现,故该彩礼应予退还,但被告赵某某回赠给原告戴某某的900元礼金应予扣除。原告戴某某送给被告赵某某父母及亲属的礼金,是人情开支,不属彩礼范围,现戴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戴某某彩礼510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曾贤跃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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