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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里,同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1月5日,因被告借原告款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还款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欠原告钱,应该还,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张某乙向张某甲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2007年3月份归还,但张某乙在2007年3月没有归还借款。张某乙在张某甲追要借款中,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欠张某甲x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3月张某乙还款500元,后经张某甲多次催要无果。张某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款后,理应按照其约定归还,而不归还

其款是不对的。因此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纠纷系张某乙未及时归还欠款所引起,应由张某乙负此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张某甲x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耿海献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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