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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普照天星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北京市金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照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甲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逐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照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逐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奕、刘继春,被告(反诉原告)普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伟、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逐鹿公司诉称,逐鹿公司与普照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就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销售及项目实施和服务订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逐鹿公司按期支付开发费用,普照公司按期提供管理系统并完成逐鹿公司要求的内容和功能。合同履行中,在逐鹿公司支付首付款后,普照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管理系统。普照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逐鹿公司的日常经营,构成违约。请求判令普照公司:1、返还逐鹿公司预付款x元及购买附带产品的支出2400元;2、向逐鹿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普照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普照公司拥有《天子星餐饮管理软件》的著作权。2009年3月17日,逐鹿公司与普照公司订立《合同书》,约定:普照公司将上述软件提供给逐鹿公司进行餐饮系统管理,并提供安装、调试和保证软件正常实施、运行的服务;合同总金额x元,分三期支付,签约时支付x元预付款,管理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三十天支付x元,管理系统跟踪期结束,正常运行三个月,合同附件四功能开发并安装成功后,支付余款7500元。合同订立后,普照公司依约履行了安装、调试、培训考核、实现消费功能等义务,使得管理系统能够按期正常运行,并于2009年4月3日在逐鹿公司投入使用。但逐鹿公司在支付了x元预付款后,迟迟不支付后续款项。普照公司按照要求一直为逐鹿公司服务至2009年9月,已履行了除系统一年维护期以外的全部合同义务。但逐鹿公司仍不支付第二期合同款,并于2009年10月27日向普照公司发出(略)函,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普照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逐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与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逐鹿公司,请求判令逐鹿公司:1、向普照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x元;2、向普照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反诉被告逐鹿公司辩称,普照公司只是把其《天子星餐饮管理软件》直接拿过来给逐鹿公司使用。其管理系统安装后未达到逐鹿公司的要求,始终不符合合同约定。逐鹿公司未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的原因是由于普照公司没有完成约定的验收。故不同意普照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普照公司是天子星餐饮管理软件V05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2009年3月17日,逐鹿公司(甲方)与普照公司(乙方)订立《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提供安装、调试和保障软件正常实施和运行的服务,内容及功能描述见附件一及附件五;合同成交总金额为x元;合同订立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预付款;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及时对系统进行验收,并签订验收意见书,模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3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x元合同款;系统跟踪期结束,系统正常运行3个月后,附件四功能开发并安装成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7500元合同款;系统安装期:距系统正式使用的10个工作日前(3月26日—4月4日),乙方根据合同附件要求,提供相应软件功能,乙方负责安装调试系统,整个周期为10个工作日;操作培训期:与系统安装期同步,乙方制定培训计划并开始为操作人员进行培训,协助实战考核甲方操作人员,周期为10个工作日(3月26日—4月4日);交付使用期:乙方确保在3月19日正式开通系统,在系统全部软硬件安装到位并试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乙方跟踪指导系统初期使用,满足营业运行需要,跟踪周期为3个工作日(4月4日—4月6日);系统维护期:系统交付起一年内,乙方负责提供软件系统(耗材除外)免费质量保障和售后支持服务;乙方在甲方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的安装和调试工作,由甲方安排时间,甲乙双方共同参加,对该软件进行验收测试;合同附件中描述软件功能清单和甲方需求作为软件系统的验收标准;验收测试合格后,甲方和乙方代表共同在验收合格证明书上签字,甲方同时加盖公章;若甲方针对自身需要提出软件功能新要求,需双方另行订立二次开发协议确定和验收;甲方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对系统正常安装并试运行正常后的及时验收,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系统实施培训周期延长而影响开通运行的责任;乙方负责在操作培训期内提供有关资料及必要的技术支持,包括操作培训、技术说明以及相关文档;乙方负责在交付使用后保障软件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并及时解决系统问题,排除系统故障;乙方对所提供的软件提供一年免费的保修和技术支持;合同订立前,在附件描述基础上,乙方已明确了解甲方经营方式和软硬件环境,保证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乙方须书面告知甲方项目的必要条件;合同订立时,乙方已全面了解甲方营业场所的消费方式,并能实现全自动计费;如甲方违约,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调整其注册授权,并每逾期付款一天,甲方需要支付乙方应付金额1%的滞纳金;如乙方违约,每逾期交付一天,需支付甲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其他相关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如其中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有权采取拒绝支付相关款项或调整注册权限等措施,并且无过错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乙方承诺甲方对软件消费方式中的软件需求给予开发(需求见附件四);乙方会在两个月完成并及时给甲方软件更新;试用一个月后和合同三期款一起支付给乙方;乙方承诺甲方在系统连接手机信息端口(需求见附件四),乙方会在三到四个月内完成并及时给甲方做免费更新;一方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合同金额为限。

《合同书》另有五个附件:附件一为《逐鹿茶楼收银系统功能》,其中包括前台咨客、收银管理、客户关系一卡通管理、消费方式等十条主要要求,每条要求中又包含几项至十几项不等的具体功能;附件二为《许可使用的软件清单及价格》,其中涉及天子星行星(标准)版等软件;附件三为《验收报告范本》;附件四为客户需求;附件五为乙方技术告知书。

合同订立当日,逐鹿公司向普照公司支付了x元合同款。此外,为了配合涉案管理系统的安装运行,逐鹿公司还向普照公司购买了光电隔离器和语音盒TZX—x(USB口2口)各两个,共计支付2400元。普照公司先后于2009年3月27日和4月14日为逐鹿公司开具了发票。

合同订立后,普照公司共向逐鹿公司提供了两套管理系统,首先安装在逐鹿公司的学院路店,随后安装在西直门店。安装管理系统所用的计算机均由逐鹿公司控制。

2009年4月8日,逐鹿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就管理系统的问题分别与普照公司销售经理冯涛及销售员小磊进行电话联系。在与冯涛的通话中,李某甲指出管理系统在最低消费打折、给会员发短信等方面存在问题,棋牌费用和两点以后的加时费以及短信等功能可以在两个月甚至几个月之后再行添加,但目前的状态没法用,也没法验收。对此,冯涛认为现在可以正常使用,逐鹿公司可以先做一部分验收,其认为功能基本实现就可以做验收。李某甲随后要求普照公司尽快把基本问题解决,后边的可以等一两个月。冯涛表示同意。在李某甲与小磊的通话中,小磊表示消费打折功能初步确定下周可以完成,并安装好语音盒,保证能够手动半手动地使用。此外,双方确认普照公司对逐鹿公司的服务员进行了培训;李某甲认可操作比较简单,顶多是后台的系统配置稍微复杂一点。

2009年10月27日,逐鹿公司向普照公司发出(略)函,认为普照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要求普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证明履行合同的情况,普照公司提交了为逐鹿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的部分客户现场服务记录单,其上均有逐鹿公司相关人员在用户签字处的签名确认。记录单显示:普照公司从2009年3月29日开始实施逐鹿茶楼项目;3月31日进行了软件安装,并培训点菜、收银人员;4月1日安装逐鹿公司西直门店的软件,并培训收银、点菜师,存在的问题为消费方式待定解决;4月2日对逐鹿公司西直门店进行调试、培训,存在的问题为次日设定学院路店的消费方式;4月3日的“当前状况”栏载明学院路店基本已可以试运行;4月17日完成了升级最低消费不能打折问题,并安装了语音盒;4月20日西直门店与学院路店进行试用,清理试用前数据;4月21日完成了跟单,安装串口卡;4月22日西直门店软件试用,盯店;5月15日在学院路店、西直门店处理问题,沟通需求;6月10日验收及处理问题;6月13日处理售后问题;9月4日完成了升级程序和处理使用中的问题,“当前状况”栏载明除会员卡折扣权、预定及自动变更人外,其他问题和需求均已处理完毕;“用户意见”栏注明预定需求已更新完毕并正常使用一段时间,最近重做系统后设置发生变化;9月18日完成升级更新程序、处理问题,更新并带回需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逐鹿公司明确普照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不符合约定是指不能实现附件一中所要求的功能,具体包括:1、不能实现第1条中的预定及查询功能;2、不能实现第7条中的配有自动麻将机房间的单独收取房间费;3、不能实现第7条中的部分房间(贵宾间或者会议室)有最低消费,最低消费为300或500不等,最低消费只含茶费,不包括烟、酒、棋、牌费;4、不能实现第7条中的部分房间有人数限制,如500元最低消费仅限6位,超出后,每位按最低100元计算;5、不能实现第7条中的客人经常在非自助和自助之间进行转换,要设置灵活快捷的切换方式。

逐鹿公司称学院路店和西直门店所安装的管理系统一致,出现的问题也一样。普照公司称两个店安装的初始管理系统一致,但根据不同店的具体需求所做出的更新会有所不同。

在本院组织双方对管理系统进行勘验时,逐鹿公司称装有学院路店管理系统的计算机已经更换了新的软件,普照公司所装的管理系统已经不存在了,因此无法进行勘验。该公司可以提供勘验的是装有西直门店管理系统的计算机,但由于普照公司安装的管理系统无法使用,逐鹿公司在2009年12月又重新开发了饮食通软件,并于2010年3月左右安装在了该计算机中。对该计算机勘验过程中,普照公司人员打开了管理系统中的cyyd.ini文件,输入了服务器名称和数据库名称,随后运行系统,能够实现附件一第1条约定的预定及查询功能。逐鹿公司尽管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桌面上没有快捷方式,而且普照公司在运行系统时对cyyd.ini文件进行了修改。普照公司则称,逐鹿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将快捷方式删除,并且能够修改cyyd.ini文件所需输入的服务器名称和数据库名称,而普照公司在输入正确配置后,管理系统完全可以正常运行,说明系统本身没有问题。随后,双方对逐鹿公司所称未能实现附件一要求的其他四方面功能逐一进行勘验,结果显示确实无法实现。对此,普照公司认为当前勘验的系统已经不是其安装时的原状,原有的部分目录和数据库内容已经被删除了,由此导致相关功能在勘验时无法实现。

此外,本院还组织双方对普照公司提交的涉案管理系统的使用数据进行了勘验。勘验前,逐鹿公司称涉案管理系统从未实际用于经营,只是进行过单机测试,不清楚普照公司提交的数据是从哪来的;但又称这些数据都是在测试过程中产生的。经本院当庭勘验,上述数据内容显示有详细的会员资料信息,其中包括会员卡号,姓名、性别、消费日期、办卡日期;会员消费信息,包括帐单单号、会员卡号、姓名、卡种、每一笔消费金额、操作员、消费日期、班次、发卡、退卡记录;办卡会员信息记录的时间范围是3月31日到9月8日;刷卡充值记录有700多条;从4月20日到9月10日的消费流水,共4711单记录,包括桌位名称、帐单编号、消费时间、消费方式;每个帐单对应的消费明细,包括桌位名称、帐单编号、消费项目、对应的金额、时间,如卧龙岗桌4月20日消费金额216元,每杯108元,点了两杯普洱。勘验后,逐鹿公司称以上数据是在普照公司安装完系统后,逐鹿公司使用其消费数据录入所做的测试,并不是实际经营中运行系统所产生的数据;这些数据有随意虚构的,也有真实的,是该公司吧台收银员录入的;客人来到后逐鹿公司会使用一下,但实际结账时仍是手工计算的;因为普照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一直达不到要求,所以该公司一直陆续在做测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认可涉案合同已终止履行。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合同书及五附件、x元发票及收据、x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光电隔离器订货确认书及800元发票、语音盒订货确认单及1600元发票、电话录音光盘及文本、(略)函、客户现场服务记录单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逐鹿公司与普照公司订立的《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逐鹿公司所称普照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不符合要求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

首先,在双方对涉案管理系统是否符合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逐鹿公司单方将安装在学院路店的管理系统覆盖,导致无法对该系统进行勘验;又在装有西直门店系统的计算机中安装了其他餐饮管理系统,致使无法确认勘验时的系统状态与普照公司安装时是否完全相同。作为相关计算机的控制者和上述行为的实施者,对于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逐鹿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对西直门店管理系统的勘验结果表明,关于附件一第1条中的预定及查询功能,仅简单对cyyd.ini文件输入正确的服务器和数据库名称便可以实现。可见,普照公司所提供的系统本身在实现该功能上并不存在问题,结合逐鹿公司实际控制着相关计算机并且已经实施过覆盖系统和安装其他餐饮管理系统等操作的事实,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普照公司构成违约。同理,对于逐鹿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功能,同样存在因删除原有目录和数据库等内容而无法实现的可能,因此仅根据勘验时的状态亦不足以证明普照公司此前所提供的系统未达到合同要求。

其次,从普照公司提交的客户现场服务记录单可以看出,该公司从2009年3月29日开始,逐步履行了安装软件、培训人员、调试系统等合同义务。虽然管理系统仍存在有待解决的问题,但4月3日学院路店的系统已基本可以试运行,4月20日西直门店与学院路店进行了试用。这一过程中,普照公司还完成了升级最低消费不能打折问题、安装语音盒、跟单、安装串口卡、盯店等工作。此后双方仍对售后等问题进行沟通并作出处理。至9月4日,普照公司已经完成了升级程序和处理使用中的问题,除会员卡折扣权、预定及自动变更人外,其他问题和需求均已处理完毕,逐鹿公司在用户意见中已经明确预定需求已更新完毕并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至9月18日,普照公司仍在继续升级更新程序、处理问题,并带回逐鹿公司的需求。上述情况说明,总体而言,普照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实际投入到了逐鹿公司的经营之中。尽管上述系统存在一定问题,有可能给逐鹿公司的实际操作造成一定不便,但这些问题尚未严重到致使逐鹿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且逐步得到了相应的改进和解决。而普照公司的履行进度较合同约定有所滞后的事实,亦不足以严重影响逐鹿公司的正常经营,且逐鹿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和普照公司提交的客户现场服务记录单均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部分履行期限、功能、需求以及问题的提出和解决等事宜仍处于不断协商、处理的状态,故据此不足以认定普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再次,经当庭勘验,普照公司提交的涉案管理系统使用数据详细记载了逐鹿公司会员资料、消费记录、刷卡充值记录等信息,内容与逐鹿公司的实际经营联系紧密,数据详实、总量巨大,人为虚构或逐一录入的可能性极小,加之上述数据从时间上能够与客户现场服务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与逐鹿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在缺乏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数据是逐鹿公司将涉案管理系统投入使用后所产生的实际经营数据。可见,普照公司提供的系统整体上能够满足合同要求,可以进行实际使用。而逐鹿公司所指出的问题,在数量上只占到附件一中十条主要要求、数十项具体功能中的一小部分,即使这些问题确实存在,也并不足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普照公司的履行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其提供的涉案管理系统总体上符合合同要求,亦在逐鹿公司的经营中实际进行了使用,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对逐鹿公司有关返还x元合同款及购买相关硬件支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普照公司的反诉主张,鉴于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提供了能够用于经营的管理系统,故逐鹿公司应当依约向其支付第二笔合同款x元。但从履行过程看,普照公司在履行期限、功能实现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之一,可见逐鹿公司并非是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付合同余款,因此,对于普照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反诉被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向反诉原告北京普照天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二万二千五百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普照天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反诉被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九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被告北京逐鹿茶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嘉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丁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薛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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