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以自己承包工程后出现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1月15日向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分,一年内归还。同年4月14日、8月22日被告曹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均约定月息为2分。上述三次借款金额合计x元,被告曹某某均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曹某某在2009年1月25日,将2008年4月14日所借的x元和2008年8月22日所借的x元向原告重新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将上述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清至当日。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其余欠利息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予以偿还并要求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撤回了对湖南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被告曹某某同意于2009年7月5日之前偿还本金x及其利息,于2009年10月3日之前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在2010年1月25日之前偿还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分从2009年1月25日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重军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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