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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纸公司与兴港厂、渡口村委会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经初字第489号

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鼓经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造纸印刷包装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住所地(略)轻工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国,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48岁,造纸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张家港市兴港卫生用品厂(以下简称兴港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口村委会),住所地在张家港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1岁,张家港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0岁,(略)党支部副书记,住(略)。

原告造纸公司诉被告兴港厂及渡口村委会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远国、周某某;被告兴港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渡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造纸公司诉称,1996年1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兴港厂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销售绒毛浆,但至今兴港厂仍欠(略)元货款未付。因兴港厂投资单位张家港市双山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双山公司)于兴港厂设立时未投入资金与实物,故应对兴港厂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而双山公司已于1997年11月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渡口村委会承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兴港厂与被告渡口村委会共同给付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造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和兴港厂及双山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兴港厂辩称,根据双方于1999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我方现只欠原告造纸公司(略)元。

被告兴港厂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渡口村委会辩称,双山公司投资设立兴港厂是经过张家港市审计事务所验资认可,并且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是合法的。双山公司于1992年6月起连续向兴港厂投资,总计(略).20元,作为投资人双山公司已履行了投资义务,故兴港厂的债务应由该厂独自承担,故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渡口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购设备发票及汇票委托书和农行转帐支票收款人联、双山公司和兴港厂的记帐凭证及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3日原告造纸公司与被告兴港厂签订定名为合作协议的合同一份,约定由造纸公司提供进口绒毛浆,兴港厂设立专用帐户组织销售,并由兴港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用户,于每月25日前与造纸公司结清销售款;造纸公司每月优惠供应兴港厂20吨进口绒毛浆。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3月12日,造纸公司与兴港厂签订还款计划,约定兴港厂(乙方)欠造纸公司(甲方)货款(略)余元,造纸公司做一定让步,欠款减至(略)元。兴港厂签协议时付款(略)元,余款(略)元从1999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略)元,直至欠款付清。同时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期履行协议,甲方不再作让步,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原欠款43万元主张权利)”兴港厂同日支付(略)元。

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兴港厂认为双方所签还款计划第三条中括号部分的内容即“就原欠款43万元主张权利”,是双方在张家港签订合同后,兴港厂先加盖了公章,并将两份协议全部寄给原告,原告在南京单方加上去的,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故原告应按约定的(略)元主张权利。原告承认是在通过电话征得兴港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同意后加上去的,王某甲庭审中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王某甲的同意。在1999年6月,原告造纸公司将改动后的协议带给被告兴港厂,王某甲庭审中表示当时即对原告后加上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明。

以上有1996年1月23日合作协议一份、1999年3月12日还款计划贰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1992年6月双山公司投资(略)元设立兴港厂,注册资金组成为:流动资金(略)元,固定资产(略)元(包括房屋(略)元、设备(略)元、其他(略)元)。在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渡口村委会承认在兴港厂设立时双山公司购买了(略).50元的设备(卫生巾制造机)加上房屋用于投资,其他均未投入,兴港厂成立后房屋也一直未过户,现已拆除。但随后双山公司共分四次补充投资,其中1992年10月30日投入(略).54元、12月31日投入(略).90元,1994年4月20日投入(略).67元、1995年4月14日前又投入(略)元,故双山公司共投资(略).20元,投资已全部补足。另双山公司于1997年11月申请注销经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双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

以上有原告造纸公司提交的兴港厂工商登记材料、双山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渡口村委会提交的1992年6月9日的购设备(卫生巾制造机)发票及汇票委托书、1995年4月14日农行转帐支票收款人联、双山公司及兴港厂的记帐凭证及收据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造纸公司与被告兴港厂于199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的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及其后的还款计划来看,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应为购销合同。双方于1999年3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原告虽未经被告同意,单方在第三条后加上括号中的内容,但在原告于1999年6月将该合同带给被告兴港厂时,兴港厂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且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内,兴港厂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兴港厂未提异议应视为对于原告行为的认可,即承认了原告可以就原欠款(略)元主张权利。从该份还款协议内容分析,即使没有上述括号中的内容,协议第三条“乙方如不按期履行协议,甲方不再做让步”与协议开头的甲方造纸公司愿做一定让步前后呼应,此处的让步即是指将货款(略)元减为(略)元。并且,欠款(略)元是双方即存权利义务的事实关系,原告曾允诺放弃部分利益,是建立在被告兴港厂必须按约如期给付欠款的基础上的。现被告并未履行诚实信用义务,而片面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显然于法于情于理皆不能成立。本院出于对社会公信的维护、社会交易诚信原则的鼓励,对被告兴港厂的辩称也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现以(略)元为依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渡口村委会承认兴港厂成立时双山公司仅提入设备与房屋,但房屋一直未过户,证明当时兴港厂的注册资金确未到位。渡口村委会称购买设备(卫生巾制造机)为(略).50元并提交了发票及汇票委托书及记帐凭证证实,上述证据中发票虽能证明双山公司用设备投资,但发票金额为(略)元,并且经审计部门验资,设备价值同样为(略)元。被告渡口村委会提交的1995年4月14日的农行转帐支票收款人联的用途栏中注明“投资款”可证明其曾经补充投资(略)元,其他用于证明1992年10月30日、12月31日、1994年4月20日补充投资的证据均是双山公司及兴港厂的单方记帐凭证和收据,本院认为记帐凭证及收据均是内部财务资料,不能证明双山公司上述补充投资行为。因此,双山公司对兴港厂的投资仅为(略)元加上(略)元,共计(略)元,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但兴港厂的注册资金应为(略)元,所以双山公司对兴港厂的投资有(略)元未投入,应以该不足部分对兴港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双山公司撤销时已明确其债权债务由双山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即应由被告渡口村委会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造纸公司(略)元。

二、被告渡口村委会对兴港厂不能清偿的债务在(略)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8810元,由被告兴港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明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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