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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住在与原告相邻的楼上;被告私自在阳台外安装晾晒衣物的铁架,常年晾晒衣物,导致阳光不能照射到原告室内,原告阳台上养的花木也因长期缺少光照而半死不活。被告安装的铁架存在不安全因素,加之晾晒的衣物重量,对邻居增加了重物坠落的危险,且该装置改变和违反了原楼房的建筑标准,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安装在楼外的铁架。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何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谢某某住在三楼,何某某住在四楼。何某某南阳台外有一三角铁架,铁架上安装有一圆形塑料管(楼房外用的落水管),被告家人有时在该管子上晾晒衣物。经现场勘验,晾晒衣物的管子距阳台外墙约40CM,距三楼阳台外墙上沿约x。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活居住的小区居民在阳台外晾晒衣物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生活习惯。被告在阳台外架设的铁架是为晾晒衣物之用,且该楼在小区深处,未临大街干线,被告家有幼子,晾晒衣物只是时有发生,不是连续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未临大街干线的楼房阳台外晾衣架的设置没有禁止性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其采光权,要求拆除被告安装在阳台外铁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晾晒衣物时对原告的采光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应尽量避免晾晒成人被褥等大件物品。原、被告作为同楼居住的邻居,应相互理解、相互谦让,加强邻里团结,努力创设身心愉悦的和谐邻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颖

审判员杨琳

审判员王瑜琴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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