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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乙,男,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丙,曾用名苏X,男,

被告人程某某,女,

辩护人高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在南阳市二胶厂净化车间银回收工作岗位当临时工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趁车间看管人员不注意,多次将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净化车间的含银废胶片盗出。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与在南阳市X路兰庄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由胡某某卖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某,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甲主动供述了同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详细特征及住处,使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王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犯罪系初犯、从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甲利用其在南阳市二胶厂净化车间银回收工作岗位当临时工的便利条件,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趁车间看管人员不注意,多次将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净化车间的含银废胶片盗出。后经被告人苏某甲与在南阳市X路兰庄收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后,由胡某某卖到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内。2010年7月4日下午,由被告人苏某丙望风,苏某甲再次伙同胡某某、苏某乙将车间内的含银废胶片90公斤捆好,扔至车间院墙外的菜地里。苏某甲给其妻子、被告人程某某电话联系后,程某某将废胶片拿回家中。当晚由胡某某将废胶片卖给王某某,获赃款630元。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含银废胶片每公斤价格为99.715元,90公斤废胶片共计价值8974.3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甲、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林xx、李xx等人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名被告人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四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甲主动供述同案犯的详细特征及住址,属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均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被告人苏某甲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被告人胡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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