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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略)司法局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系(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双方都是再婚,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带走家中全部现金2000余元,及我女儿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和我的手机一部,我多方寻找被告无果。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准许我们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72元,归还我女儿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生活不检点,喝酒后随意殴打于我,使我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双方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并给付我生活帮助费x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什么我带走现金2000余元和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物品,根本没有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0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有康佳彩电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先科VCD一台、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椅子四把、被子12条。双方无其他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每年探视儿子王某鹏一次。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指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吴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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