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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原告经常住娘家,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7年6月,被告给原告彩礼钱6600元。原告结婚陪嫁物品有电视、冰箱、空调各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穿衣镜一个。(电动车已由原告骑回娘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较短时间即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常住娘家不回,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及其他花费x元的请求,除其中原告认可的6600元外,其他数额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出示证言的证人未按规定出庭作证。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被告因此造成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所收彩礼应酌情退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彩礼钱2000元。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日常生活用品及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等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明确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李某某提出给付对方的金银首饰、手机等应予返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某某给予对方的彩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予以返还200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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