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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浚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答辩,出庭,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代为向法院申请在职权范围内向有某部门调取证据。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贵潮,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杜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贵潮,被告安阳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康军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5月19日16时10分,郝某某驾驶杜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村路段处与王某甲驾驶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系闫某某借用杜某某车辆,雇用郝某某驾驶,且该车在安阳天安保险投保。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车损、看车费、鉴定费、施救费、营运损失、保险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662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郝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郝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是直接侵权人,应作为赔偿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辩称:案发当天是康XX让我一起去滑县接闫某某的,饭后返回时杜某某让我驾车,我的行为是帮工性质,不应承担责任。另原告起诉赔偿金额应酌情认定。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没有某用杜某某车辆,是我让康XX到滑县来接我,康XX就找了杜某某要租用其车辆,当时言明加油100元,再付100元租车费,双方是租用关系,且不知郝某某为什么上车。杜某某明知郝某某饮酒仍将车辆交于郝某某驾驶,郝某某明知自己喝酒仍驾驶车辆,二人均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安阳天安保险辩称:原告起诉无某律依据。交强险条款明确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62元有某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杜某某、郝某某、闫某某、安阳天安保险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安阳天安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无某某。

2、汽车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将豫x卖与王某甲的事实。

被告无某某。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杜某某、闫某某无某任。

被告无某某。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款2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990元及支出评估费用。

被告称定损单无某事人签字,不予认可,另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5、拖车费、看车费发票一份。

被告称扣押车辆不应超过25天,拖车费、看车费不应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为营运车辆及停运损失。

被告称不能证明营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7、特快专递发票一份,款132元。

被告有某某,称不应计入损失中。

8、交通费票据合款400元。

被告称交通费均按最高额计算没有某据,应酌情认定。

9、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郝某某、闫某某、杜某某在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摘抄)。证明郝某某为酒后驾驶车辆。

被告郝某某、闫某某、杜某某称不赔偿责任。安阳天安保险称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安阳天安保险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及被告郝某某、闫某某、杜某某无某某。

被告闫某某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闫XX当庭证言。证明当天中午郝某某、杜某某等在自己家吃饭时,郝某某饮酒。

原告及被告郝某某、杜某某,安阳天安保险称证人与被告闫某某有某害关系。

2、证人康XX当庭证言。证明自己租用的杜某某的车辆,郝某某开车也是杜某某让开的。

原告称证人与被告闫某某为夫妻关系。

被告杜某某称自己与证人不是租赁关系。

郝某某称自己是为康XX帮忙,属无某帮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杜某某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与康XX谈话录音。证明自己与康XX系帮忙关系。

闫某某称不是原始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及被告郝某某、安阳天安保险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1、2为原告车辆转让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及看车费用,系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车辆运营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原告提起诉讼后向被告送达应诉及其它手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来往花费的交通费用,但部分票据原告不能解释其合理性,对交通费部分予以采信。证据9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当事人检查及所述情况的记录,当事人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阳天安保险提供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闫XX的证言与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对郝某某情况的反映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康XX证言没有某它证据佐证其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9日,康XX与郝某某乘坐杜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到滑县X镇X村接其妻闫某某回家,中午,康XX、郝某某、杜某某在闫某某娘家就餐,几人均饮用了白酒及啤酒等。饭后,康XX、郝某某、杜某某、闫某某等开始返回。途中杜某某将车辆交于郝某某驾驶,16时10分,当郝某某驾驶车辆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郝某某及杜某某、闫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杜某某、闫某某无某任。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的豫x厢式货车估损总值为3990元,王某甲支付评估费200元。因事故王某甲支付看车、拖车费1000元。王某甲的货车经营普通货运,该车核定载质量995千克。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另原告支付邮寄费132元。

王某甲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系其于2009年2月7日自李某某处购买。

王某甲汽车停运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6月22日,共35天。河南省汽车货运普通汽车费率为5.40元吨位小时。

杜某某的豫x小型客车于2008年10月29日在安阳天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日二十四时,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全部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杜某某系豫x小型客车车主,其在明知郝某某饮酒后,仍将车辆交于郝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事故系郝某某酒后驾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郝某某称自己驾驶杜某某车辆系杜某某提出,自己是帮工性质,但其在明知自己饮酒,仍同意驾驶车辆,其对自己的行为发生的后果应有某见性,且驾驶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康XX与闫某某系杜某某、郝某某该次之行的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闫某某称康XX系租赁杜某某的车辆去接自己,而不是借用,但不能提供有某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及受益程度,以杜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0%,郝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40%,康XX、闫某某各承担原告损失的10%为宜。因原告放弃对康XX的请求,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李某某已将车辆卖与王某甲,故应由王某甲作为各项损失权利的主张者。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990元,评估费200元,看车、拖车费1000元,停运损失1512元(5.40元吨位小时×8小时×35天),交通费200元,邮寄费13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034元。根据各被告所应承担的比例,被告杜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813.6元,被告郝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2813.6元,被告闫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703.4元。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没有某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天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13.6元;

二、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813.6元;

三、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703.4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郝某某、闫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96元,被告郝某某负担96元,被告闫某某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爱华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爱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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