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以与杨某乙、刘某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乙现金x元及刘某现金x元。

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虚构自已的身份,骗取元光商务酒店小卖部李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在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里骗取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8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以与杨某乙、刘某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乙现金x元和刘某现金x元。

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虚构自已的身份,骗取元光商务酒店小卖部李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在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里骗取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8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刘某、李某某陈某、证人杨某甲、雷某某、陈某、袁某某、马某某、许某、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某兵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