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以与杨某乙、刘某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乙现金x元及刘某现金x元。
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虚构自已的身份,骗取元光商务酒店小卖部李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在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里骗取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8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事实,以与杨某乙、刘某合伙做生意为名,先后骗取杨某乙现金x元和刘某现金x元。
2009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虚构自已的身份,骗取元光商务酒店小卖部李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在李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里骗取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184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刘某、李某某陈某、证人杨某甲、雷某某、陈某、袁某某、马某某、许某、何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魏某某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袁某兵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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