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伟,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系被告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辉,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现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孩随我生活,我不让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小孩必须随我生活,原告支付部分抚育费,退还我订婚彩礼x元,并给我一定的经济帮助,否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2月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范某艺。2005年以来,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5月,原告以夫妻之间未建立真挚的感情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判决“不准王某某与范某甲离婚”。返家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坚持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今年3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其生活,不让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原告提出离婚,必须退还其订婚期间的x元彩礼,小孩随其生活,原告承担部分小孩抚育费,并称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向法庭提供一份固始县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要求被告给一定的经济帮助。否者自己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订婚时支付的彩礼已被婚后生活消耗,不存在退还,被告要求给以经济帮助,自己无能力支付,故庭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婚前有10床被子,现还有3床。被告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结婚证明,诊断证明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间仍坚持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来往,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已构成离婚要件,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一女孩,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其母生活,为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和身心健康,应继续随其母生活对孩子较为有利。诉讼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让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应遵重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订婚彩礼x元,鉴于原、被告结婚历时已有六年之久,退还不符合客观现实,不再退还。被告身患疾病,请求原告给以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7000元现金比较适度。原、被告婚前财产应根据财产现有的实物,各归其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范某甲离婚。
二、婚生一女孩范某艺随王某某生活,范某甲不承担小孩抚育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便。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范某甲经济帮助7000元。
四、王某某婚前10床被子现剩3床,仍归王某某所有,范某甲婚前有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仍归范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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