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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章某,女,1980年7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7月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4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柳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章某与其公婆关系紧张。2006年4月,双方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5月25日,双方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的教育方式等争吵不断。双方自2008年3月起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柳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有共同财产,被告章某的嫁妆有:海信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TCL空调(1.5匹挂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台及一些零星生活用品。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原告柳某代被告章某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柳某与被告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柳某某告柳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章某有探视权。章某以其个人嫁妆及柳某代其领取的应分给章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作抵小孩抚养费。

三、各人专用物品(含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重军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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