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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A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A公司破产管理人,住北京市X区。

负责人郑某,职务组长。

原告许某与A公司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苏广顺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我原系A公司资产经营保全部(以下简称保全部)职工。2002年度保全部全体职工为A公司清收了现金(略).47元。依据A公司制定的《A公司某管理总部资产经营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某管理办法(暂行)》的第十条规定,A公司应当支付保全部全体职工(略).4元的奖某。但当时A公司只支付了70万元,剩余(略).4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我现与保全部其他职工达成协议,约定平均分配上述拖欠奖某,即每人应得124277.85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奖某共12427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破产管理人辨称:许某与A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某,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许某提起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许某原系A公司某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职工。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及《A公司某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某管理办法(暂行)》。《A公司某管理总部资产经营保全部不良资产清收奖某管理办法(暂行)》第十条规定:“以现金方式收回的不良资产,按照收回金额(以进帐凭证为准)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5%计提奖某。”A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许某2007年5月8日签署的《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员工离职承诺函》第四条载有:“本人确认,中关村证券已为本人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本人工资、奖某、津贴、补贴、福利等任何收入的情形,本人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包括劳动争议和其他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五条载有:“乙方声明:同甲方之间不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许某认为两份文件是以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为目的的格式文件,是违背劳动者意思的无效合某。

另,审理中,原A公司发展总监吴某到庭作证,认可A公司欠付保全部职工绩效奖某一事,但其亦未作证证明A公司对所谓的欠付奖某如何决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提出《员工离职承诺函》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2年度资产回收情况表》因无A公司的公章或主管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在《离职函》中已经明确A公司不欠其任何收入,故其要求A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拖欠奖某12427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姚红

人民陪审员苏广顺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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