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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3-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26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犯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在丽水市X区X路兴科通讯店,先后从符俞某处收购各种品牌的手机、小灵通共7部。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85元。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郑某有自首、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泮某某、叶某甲、叶某乙、俞某某、姚某某陈述,本院(2003)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丽水市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丽水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丽水市X区分局紫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郑某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郑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某秋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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