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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林州市林海除尘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记,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为了给其妻田XX和张X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送给其同学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XX(已判决)x元现金,后张XX为其伪造了职工档案,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贾XX等人证言;书证;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1、魏某某给张XX的x元中包含补缴的个人养老金x.46元,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行贿数额应认定为x.54元;2、被告人魏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且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向纪委交代了行贿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田XX、张x-2003年工资表七张。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魏某某为了给田XX和张X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退休手续,送给其同学林州市劳动局工资保险科科长张XX(已判决)x元现金,后张XX为其二人伪造了职工档案,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

另查明,在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时,张XX将其中的x.46元分别为田XX、张X补缴了养老金及滞纳金后,将其余的x.54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存的供述:2008年秋天的时候,其听说没有上过班的人出钱就可以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由于其和劳动局的张XX是同学,就去问张XX看能不能给其妻子田XX办理一份职工养老保险,张XX说可以试试,停了几天其给张XX打电话问能不能办,他说办一个(职工养老保险)得交x元。然后其又问其经理贾XX是否给她妻子张X办职工养老保险,他说办。几天后其把田XX和张X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张XX。随后贾XX给了其x元现金,其没有给贾打收据。2008年11月的一天,其和张XX联系问怎么给他钱。张XX告诉其他的银行卡账号让其打到汽车站北边农行储蓄所银行卡上。之后其到这家储蓄所把x元现金打到张XX的银行卡上了。过了一会儿,张XX开车(黑色桑塔纳2000)来到这家储蓄所门口,递给其一张x元的收据。收据现在还在其家里。

2、证人张XX证言:其同学魏某某在2008年11月来找其,说想给他妻子,还有他朋友的妻子叫张X的办个退休手续,共给了其x元,其以失业人员的名义给她们补交了6.8万元的养老保险金,因为不到年龄,其还未给她们办理退休手续,剩余的钱,其落下了。

3、证人贾XX证言:证实魏某某曾为其妻张X办理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其给了魏某某x元。

4、书证一组:记账凭证及个人养老金补缴单九张,证实补缴个人养老金共计人民币x.46元;XX、张X基本信息表二张;XX、张X身份证复印件二张;XX、张x-2003年工资表七张;收据一张;(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被告人魏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x.54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经庭审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x元中有x.46元用于为XX、张X补缴保险金,且被告人在行贿之初就知道需补缴部分养老保险,因此,该款项应从指控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为x元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犯行贿罪的犯罪数额x.54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解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经向纪委交待行贿行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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