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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1997年举力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在婚后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且经常伤害孩子及我的感情,双方一直未能形成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沟通,分居生活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同年7月自愿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姓名李某婷,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操劳家务并照顾小孩。2001年6月,被告在河南太康县窑场务工时,因窑顶塌方被致成重伤,现已痊愈。在被告治伤期间,原告对被告尽心护理,得到了被告的认可。2002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到广州务工,从此夫妻中断来往和联系。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到庭应诉,要求抚养小孩。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陈述有外欠债务,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言材料、(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前期,原告在家操劳家务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务工,双方未曾发生矛盾,但婚后后期双方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自2002年4月双方就中断往来。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小孩随被告方生活,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在第一次诉讼期间,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为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次诉讼期间,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和存款,故不存在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按年度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自2010年开始,原告于每年元月31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2400元,直至小孩满18周岁。2009年的小孩抚养费1000元,由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平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梁光映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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