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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英诉原三门峡市土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行再字第00013号

申诉人魏某甲。

申诉人魏某乙。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魏某乙妹妹。

申诉人魏某丙。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系魏某丙姐姐。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俊英之子女,赵俊英于2002年去世,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李某某,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赵俊英诉原三门峡市土地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1998)湖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赵俊英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1998)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甲以申诉人及魏某乙、魏某丙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三门峡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3月10日,原三门峡市土地局(现已变更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98第X号《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俊英(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之母)不服,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赵俊英一家于1960年在三门峡市新车站三号沟占地自建住宅,未向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用地手续。1989年土地清查时,原告对其住宅占地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发证办公室进行了申报登记,但该办公室未对赵俊英的住宅占地确权颁发土地使用证。1998年3月3日赵俊英又向三门峡市土地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请求对其住宅占地给予登记,同时还提交了申请土地登记的相关文件资料十份。在提交的资料中没有原告对其个人住宅占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三门峡市土地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了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了该通知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俊英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能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项“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规定,向三门峡市土地局提交其对住宅占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三门峡市土地局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赵俊英作出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三门峡市土地局98第X号《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要求三门峡市土地局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俊英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三门峡市土地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就是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赵俊英不能提供其住宅占地的合法来源证明。三门峡市土地局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赵俊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是:我家于1960年经过三门峡市二商局饮食服务公司同意,在争议地上盖房居住。该地在1958年已经三门峡市二商局征用。我家于1989年土地普查时已申请颁发土地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1998年又重新申请颁发土地证,被申诉人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撤销被申诉人作出的98第X号《土地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受理申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给申诉人颁发土地证;3、赔偿申诉人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被申诉人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申诉人不能提供土地来源的合法证明,且其申请登记的房屋在申请登记之前已经拆除,所以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本院(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认定:赵俊英、魏某甲与三门峡工务段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因该土地属1959年报废的铁路用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土地使用权属不确定,应由人民政府确权。2、赵俊英于2002年11月去世后,赵俊英的三个子女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本院(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亦认定,赵俊英申请颁发土地证的土地属1959年报废的铁路用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历史遗留问题。土地使用权属不确定,应由人民政府确权。赵俊英在未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且也不能提供土地权属合法证明的情况下,直接向原三门峡市土地局申请土地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三门峡市土地局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申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可依据本院(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的认定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就争议问题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后,申诉人可另行到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发证。综上,申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申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0日作出的(1998)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靖

代理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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