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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南乐县城关西一公里安济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地址,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刘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汽车公司代理人顾军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1年1月15日18时10分,在濮阳县X村南处,原告的司机刘某民驾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安保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及对面苏兆勇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相碰,造成刘某民及乘座人王某国与对方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刘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刘某民x元、王某国5594.8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9万多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只是第二顺序权利人。第二,商业险赔偿部分应当扣除对方二个车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x元,不足部分才有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用按医保用药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豫x、豫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豫x的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x元,乘座人二座x元),豫x挂的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并且均涵盖有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月15日18时10分,在濮阳县X村南,原告的驾驶员刘某民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安保林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及对面来的苏兆勇驾驶的豫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民及乘座人王某国,苏兆勇及乘座人李燕不同程度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刘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车辆损失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经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用x元。此事故也造成原告的司机刘某民、王某国受伤。刘某民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x.49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王某国先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114.26元,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刘某民、王某国分别给予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赔偿刘某民x.75元,赔偿王某国5594.85元。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四轮拖拉机损失为1065元,原告给予赔偿并支付评估费50元。

另查明,原告的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公司。2011年6月2日一汽财务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授权原告办理保险事故的相关索赔事宜,并代领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财务公司,但一汽财务公司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并且乘座人的保险金指定一汽财务公司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某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定x元。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情况,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损失价值x元,原告也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损失险支付保险金,驾驶员刘某民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49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工资年工资x元,日工资79.04元,住院19天,应为1516.98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标准每天43.8元,应为8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共计x.18元。乘座人王某国的合理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114.26元,误工费79.84元×11天=878.25元,护理费43.8元×11天=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11天=110元,共计3914.31元。原告虽然与刘某民、王某国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均超过了合理损失,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无责任限额的赔偿,可在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后获得向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49元(x元+3000元+x元+x.18元+3914.31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伟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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