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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法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湖南省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双方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生子费某坤。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自己挣的钱自己个人在外消费,从不考虑妻子与孩子的生活,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回家办理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费某坤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原、被告的协议进行清偿。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及婚生子的抚养情况等事实;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现状;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的原因;

4、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离婚事项达成的具体协议;

5、结婚证及费某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及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婚生子费某坤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被告费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5日双方在本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了结婚登记。2004年3月生子费某坤。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加上小孩抚养等家庭矛盾产生隔阂,原、被告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小孩费某坤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小孩无论归谁抚养,另一方都有权与小孩见面;4、欠原告周某甲父亲的债务x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其他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08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费某某也未采取弥补夫妻裂痕的措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费某坤大部分时间随被告费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费某某也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故婚生子费某坤以随被告费某某生活为宜。被告费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周某甲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做了明确的处分,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费某坤随被告费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某被告费某某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各自承担64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宏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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