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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2008年3月底归还,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就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2008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被告曾经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和王××二人借款10万元出具有还款保证,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此10万元借款以新密市法院(2004)新密指执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房产相抵。被告不会再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也不会再借给被告钱。2008年1月18日的借条是原、被告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10万元借款协议后,双方在喝酒时原告要求被告给出具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6万元。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和王××出具借款10万元的还款保证,保证于2005年12月14日前将借款10万元归还给二人。否则愿将我院(2004)新密指执字第X-X-X号裁定书中抵偿给被告的房产过户给王××、张某某二人”。因被告没有按还款保证履行义务,原告和王××于2007年11月28日将被告起诉到我院。2008年1月18日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张某某6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如还不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3万元。庭审后经询问原告,本人承认没有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此借条是被告以前所欠的手续演变过来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予认可,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在原、被告喝酒后形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上称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庭后又说没有向被告支付现金,该借条是在被告原欠款中演变过来的,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被告又不认可,且原、被告在2008年1月18日就其他经济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且调解协议内容是以物相抵,而非用金钱支付。按照正常惯例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现金。故原告以被告向其借现金6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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