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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在本村开办“奇丽”鞋厂。2000年郑某与新疆霍城垦区的裴××做鞋生意期间,裴××欠郑某货款20余万元一直未付。为索要欠款,郑某伙同被告人彭某及杨××、温××、滑××(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00年9月19日凌晨到新疆霍城垦区X路X街X号,将裴××的弟媳黄××和黄××年仅六个多月的儿子强行带回偃师看管、拘禁,向裴××索要货款。后裴××送来8万元,郑某等人于2000年11月1日将黄××母子放回。

2011年5月9日,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裴××、黄一×、李××、吴×、熊××、王×、高××、李××、许××、周××、刘××的证言,同案犯杨××的供述,彭某的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郑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郑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彭某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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