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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顺兴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顺兴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滨区家王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略)。

原告三门峡市顺兴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砼业)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砼业的代理人张忠林,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一辆陕汽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豫M61198),2007年6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A)、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上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2008年3月27日23时40分,在陕州大道与慧能电厂运煤通道交叉丁字路口处与孙立波驾驶的无牌东风散装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陕县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随后经陕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总损失为x.22元,原告承担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通知原告拒决理赔,无奈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x.45。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行车证及临时牌照过期,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对此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临时合同,就应该遵守该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牌号的,保险任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3、投保人应当如实填写保险单,原告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理赔时,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26条,应当提供行车证。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理赔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顺兴砼业与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主要约定:被保险车辆车架号为x;厂牌型号陕汽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A)金额x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x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x座。保险合同生效后,2008年3月27日23时40分,孙立波驾驶无牌东风散装水泥罐车由北向南进入陕州大道北半幅,欲越过中心花带左转弯进入南半幅,遇情况后停车待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君庄驾驶的无牌奥龙混凝土搅拌罐车相撞,造成孙立波、贾君庄及水泥罐车乘车人孙东林三人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县交警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孙立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君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东林无责任。2009年9月7日,在陕县公安交警队的调解下,事故双方对损失进行核算为:贾君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八级伤残和出院后护理善后补偿计x.72元;孙立波、孙东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共计8212.5元;孙立波驾驶的豫x号车修理费x元;贾君庄驾驶的豫x号车修理费x元;货物(混凝土)损坏4000元;施救费x元,以上共计x.2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立波驾驶的豫x号车承担x.22元,贾君庄驾驶的豫x号车承担x元。之后,顺兴砼业向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申请理赔,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2010年2月21日向顺兴砼业下达拒赔通知书,拒赔原因为:2008年3月27日出险,2008年3月28日报案,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六条的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护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货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不负责赔偿三者损失)。无奈顺兴砼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另查明,2008年3月27交通事故发生时,顺兴砼业的品牌型号为陕汽x的车辆未核发行驶证和牌照,该车于2008年7月23日注册,核发牌号为豫x。

本院认为,原告顺兴砼业与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承保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车损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不予赔偿,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赔付的项目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据实认定。关于造成豫x车损x元,应当在特种车车辆损失保险x元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30%进行理赔,其主张x×0.3=x.2元,应予支持;关于豫x车损x元和造成孙立波和孙东林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212.5元,应当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30%进行理赔,其主张(x+8212.5)×0.3=x.25元,应予支持;关于x驾驶员贾君庄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x.72元,应当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限额内进行理赔。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顺兴砼业人身损害费用及车损费用共计x.45元。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对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在订立合同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显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而被告未能证明其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三门峡市顺兴砼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南军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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