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徐某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徐某某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购买位于召陵区X路南段天赐良缘西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该房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008年5月12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徐某某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张某某名下,侵犯了我的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认定所转让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徐某某辩称:张某某已支付x元的房款且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起诉买卖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徐某某已提出离婚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已包括在离婚之诉中,涉案房屋原来是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某诉称:我认为和徐某某之间的买卖有效,我已付房款x元,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x元(含相关费用)左右的价款购买了位于市X路天赐良缘X号楼的住房(面积115.37平方米)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008年5月12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张某某,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x元,张某某已于当日交付给了徐某某。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张某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徐某某支出交易契税等计2972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来属于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被告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徐某某有处分权,其受让行为是善意的,况且张某某已支付了x元房款,高出原价款x元,价格合理,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有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已经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已被张某某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且登记在其名下。所以张某某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及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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