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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女,出生于(略)。

法定监护人王军红,女,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代理人郭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监护人与被告1999年7月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女儿姜某甲每年抚养费5000元。并约定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元,下余抚养费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900元。

被告姜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母亲王军红与被告2009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一孩,取名姜某甲,现年9岁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给女方女儿的抚养费5000元,每年的8月1日由男方付给女方,直到女儿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女方抚养费2000元,下余抚养费经催要被告未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5000元抚养费,平均每月约为417元,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为17个月,抚养费应为7089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王军红与被告达成的孩子抚养费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按协议约定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为7089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抚养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姜某甲抚养费5089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黄某仪

人民陪审员张东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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