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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供销合作社农贸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户(略):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生产里X号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慧,河南鉴真(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蔡县供销社商贸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申请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慧、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与李某乙原系上蔡县土杂果品公司(以下简称土杂公司)职员,双方争议的土地在土杂公司院内西半部。2000年土杂公司进行公房房改,2000年12月27日李某乙向土杂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2000年12月31日土杂公司与李某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杂公司转让给李某乙土地使用权面积81.28平方米,转让土地位于土杂公司院内西半部,东至宋桂梅,西至朱某某,南、北均至2米过道。2001年元月,李某乙向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经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审批,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了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座落:东大街北侧;地号:3-15;因号:1304;用途:住宅;土地等级:八;使用权类型: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81.28m2;四至:北过道2米;南过道2米;东宋桂梅;西朱某某。另,1997年朱某某在原县土产公司(现土杂公司)院内私自建平房两间,2000年土杂公司对本公司院内西半部公房房改,但朱某某没有按公司规定时间交纳房改转让款,也没有按公司通知将其所建两间平房拆除。土杂公司转让给李某乙,并经县政府确权的东西6.40米土地面积中,尚留有朱某某私建的平房一间。朱某某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办证没有查清事实,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的上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定的条件。但是,2000年土杂公司对其公司院内西半部公房房改时,朱某某没有参加房改,对公司公房前面朱某某私建的建筑物应当拆除也没有拆除。李某乙参加了该公司的公房房改,并按规定时间向公司交纳了房改转让款,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李某乙取得了81.28平方米的土地管理使用权。朱某某对争议的土地提供不出依法取得的事实依据。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土地面积、四至清楚。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朱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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