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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鹏,被告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某乙、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与郑州龙马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由被告承建天荣时装城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工程建设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东、菜市街北。被告以公司内部承包形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03年10月8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具体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承包造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将主体工程及合同外配套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04年6月2日交工。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工程款229.65万元至今。由于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9.65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原告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天公司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承包范围: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不含消防;合同承包造价:以暂定预算价下浮13%为合同价,按具实决算价下浮13%为工程结算价。包括上交公司管理费、上交税收及个人所得税在内;被告应在开工报告下达前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各项手续及现场三通一平,提供工程地质、地下管线、水准点、座标、控制点、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某地下管线和邻道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各木的保护工作,办理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等手续,原告在施工中如经济确实上不去,被告应及时给予支持;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三天支付工程合同总价5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进度价款的90%,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支付到100%,工程保修金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修理,保修期满后,余额全部退还原告;材料供应:本工程所需钢筋、商品砼、砼运送、输送由公司组织采购并负责所有费用,后期砌体粉涮用水泥及其它材料均由原告自行组织采购,其材质和有关资料均由供应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土建、安装决算书》中显示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决算造价为x.76元,《配套工程决算书》中显示配套工程决算造价为x.12元。因被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3年11月25日,郑州龙马某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金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郑州龙马某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X街天荣时装城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6月2日的《土建、安装决算书》、《配套工程决算书》中工程决算造价包括钢筋、商品砼的费用。被告提交张克刚及马某祥出具的收条,被告称其从钢材供应商张克刚处购买钢材共计价值x.37元,上述钢材均用于天荣时装城工地,由工地上负责收货的原告的弟弟马某祥接收。被告还提交杨志伟出具的收条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告称杨志伟系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共从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商品砼,并支付砼运费共计x.62元,上述商品砼均用于天荣时装城工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5年2月4日清单一份,该份清单载明:“支张克刚265万元,杨志伟184万元,冯万能(地板砖)7万元,支马某某860.x万元。”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公司会计王学军均在上述清单上签名。被告称该份清单是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4日的对账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0.x万元,支付钢材供应商张克刚265万元,支付商品砼供应商杨志伟184万元,支付地板砖供应商冯万能7万元,上述材料均用于天荣时装城工地。原告对清单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所称双方对账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30.x万元,被告支付的钢筋、商品砼费用共计48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4年3月4日冯万能出具的收条

一份,载明:今收到天荣工地地板砖款人民币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工地上的地板砖由原告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德力西低压电器供应站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得配电柜100台,共计x元;被告还提交2004年3月27日郑州台利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铝型材料共计x元;被告再提交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管城区中海防水材料销售部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防水卷材共计x元。被告称上述材料均用于天荣时装城工地。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工地上的配电柜、铝型材料、防水卷材由原告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2004年4月28日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天装饰公司电缆款x元,天荣时装二期项目部马某某。被告还提交2004年6月4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路面垫层款x元,收款人马某某。被告称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电缆款、路面垫层款均是由被告支付,故在工程款中应将上述费用扣除。原告对上述收到条及收据中“马某某”的签名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李国强出具的收条、借据及李国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共支付李国强商品砼泵送费x元,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是指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工程交工之日2004年6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2009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天公司与郑州龙马某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但被告却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以暂定预算价下浮13%为合同价,按具实决算价下浮13%为工程结算价”,原告承包的天荣时装城二期工程,经双方决算,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x.76元,配套工程造价为x.12元,共计x.88元,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计算出工程结算价为x.6656元〔x.88×(1-13%)x.6656〕。1、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x.4元;而被告称其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4元。本院认为,2005年2月4日清单上载明支付马某某工程款为x.4元,且该清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关于钢筋、商品砼费用的负担问题:《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本工程所需钢筋、商品砼、砼运送、输送由公司组织采购并负责所有费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商张克刚出具的收条上只显示收到的货款数额,未显示钢材的具体型号、吨数;其提交的马某祥的收条中只显示钢材的型号、吨数,未显示钢材价款。原告对上述证据亦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共支付钢材款x.37元的事实。被告还提交杨志伟出具的收条及河南省物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物配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对上述证据亦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多数为杨志伟个人出具的收条,且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告不能证明其购进商品砼,并支付砼运费共计x.62元的事实。但原告自认被告支付的钢筋、商品砼费用共计x元,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钢筋、商品砼费用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6月2日的《土建、安装决算书》、《配套工程决算书》中工程决算造价包括钢筋、商品砼的费用,故由被告支付的钢筋、商品砼的费用x元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3、关于配电柜、铝型材、防水卷材款项的扣除问题:《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施工中如经济确实上不去,被告应及时给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交购物发票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配电柜款x元、铝型材款x元、防水卷材款x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且称工地上的配电柜、铝型材料、防水卷材由其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支付配电柜款x元、铝型材款x元、防水卷材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关于电缆款及路面垫层款问题:被告提交的电缆款及路面垫层款的收据中有原告马某某的签名,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电缆款x元及路面垫层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关于地板砖费用负担问题:被告提交2004年3月4日冯万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地板砖费用x元。原告对上述收条不予认可,称工地中的地板砖是由其购买,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在由原、被告共同签名的2005年2月4日清单中亦明确显示支付冯万能地板砖x元,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地板砖费用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后为x元(x.6656-x.4-x-x-x-x-x-x-x=x.2656)。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垫付了商品砼泵送费x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向其支付。原告提交李国强出具的收条、借据及证人证言,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李国强个人出具的收条、借据及陈述,不能证明原告在天荣工地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商品砼泵送费x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利息损失)问题:《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决算支付100%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竣工决算之日2005年6月2日起计付,原告要求从工程交工之日2004年6月2日起计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2009年12月30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x元,被告河南金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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