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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淅川县毛堂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晋生,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齐建洲,毛堂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利公司)与被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淅川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毛堂乡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①要求二被告归还所租赁的车间厂房及资产;②要求二被告支付所使用的车间厂房租赁费x元、机器设备折旧费x元、公证费5300元、赔偿损坏和灭失的租赁物x元。

被告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毛堂乡政府签订有合同,原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起诉索要的费用,是主观测算,无科学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毛堂乡政府辩称:乡政府没有与昌达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与费建松签订的合同。被告昌达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戈利公司(原南阳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与被告毛堂乡政府订立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其所有的地处毛堂乡X村的有机化工厂车间厂房以及原有设备和土地租赁给毛堂乡政府使用。租赁期限3年,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5年10月15日止。毛堂乡政府发包给承租人,承租人每年向乡政府交纳的乡留税收总金额的20%,作为支付原告方的租赁费用。毛堂乡政府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要确保原告方设备完好无损,若到期不能保证设备原样交还原告方,则原告方可向毛堂乡政府直接索赔。毛堂乡政府于2002年10月11日与费建松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毛堂乡政府把毛堂乡X村部院落及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化工厂院落、房屋、机器设备等无偿提供给费建松使用,由费建松兴建皂素厂。费建松上交的各种税款中,毛堂乡政府所得部分向费建松返还20%。合同期限为10年。2003年6月6日,费建松与王某某、王某注册成立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费建松为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公司住所为毛堂乡X街,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收购、销售:蚕茧、香菇、中药材(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的执行)。该公司在租赁的属原告所有位于毛堂乡X村的化工厂院内进行皂素生产。2003年8月和2004年5月,淅川县人民政府因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需要分别以淅政[2003]X号和淅政[2004]X号文件的形式,取缔了昌达公司在毛堂乡X村化工厂院内所进行的皂素生产。2004年11月,费建松将其在昌达公司所持股金全部转让给王某某,并辞去董事长之职,由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对其所有的位于毛堂乡X村的有机化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点公证。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租赁的车间厂房及资产,并支付租赁费、折旧费、公证费、赔偿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戈利公司与被告毛堂乡政府订立的财产租赁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02年10月15日订立,租赁期限3年,而毛堂乡政府与费建松是在2002年10月11日订立的合同,租赁期限10年。该合同将属于金戈利公司的财产租赁给费建松使用。毛堂乡政府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他人财产。后经与权利人金戈利公司订立合同后,毛堂乡政府取得了处分权,但该处分权应为3年,而不是10年。同时,因被告毛堂乡政府与费建松订立的合同,存在高污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原告的利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昌达公司在毛堂乡闫家沟化工厂进行的皂素生产,因污染环境,被淅川县人民政府取缔。因费建松与毛堂乡政府订立的合同无效和昌达公司进行的皂素生产被取缔,故被告昌达公司应当搬出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毛堂乡X村的化工厂,将该厂的使用权交还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租赁的车间厂房及资产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与二被告约定租赁费、折旧费、赔偿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含公证费)进行评估鉴定。但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拒绝评估鉴定,根据自己的主观判断来主张相关费用的数额。以自己单方面的主观判决提出的费用数额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科学性,且也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对其所主张的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昌达生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位于淅川县X乡X村属于原告南阳金戈利镁业有限公司的有机化工厂(含车间厂房、院落、机器设备等属原告的资产)。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亮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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