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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

负责人黄某乙,该项目部负责人,郑州市X路X号中亨大厦X室。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林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院,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林州市X镇X街X号院X号,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时代广场项目部)、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协议。项目部负责人黄某乙指示陈××,高××租赁原告钢管,租金价格每米每天0.015元,每两个月结一次帐,若违约不付款,按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由红旗渠公司下属的时代广场项目部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不算租赁帐,也不付款。拖欠租金x.12元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和违约金x.12元。

二被告辩称:一、租赁协议上不是我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二、租赁协议显示的项目部作为担保方出现,属无效担保,违反了《担保法》第十条款之规定;三、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一份不真实的租赁协议,证据不足,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甲方)崔某某与(乙方)陈××、高××经过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租四零型号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二、租金每两个月结一次帐,若乙方违约不付款,按租金的20%罚款;三、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四、乙方负责运送,并提供担保人及担保单位。合同签订后,由担保人时代广场项目部及其负责人黄某乙在合同上盖上公章并签名。之后,三方按约履行。同年4月21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仓库工作人员胡万年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显示:收到6米钢管1638根,9828米,租赁时间:从08年4月21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499天,计算租金为x.58元。同年4月13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该单据显示:钢管969.5米,租赁日期:08年4月13日至09年8月30日整,计507天。计算租金7386.4元。同年4月28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该单据显示:钢管3140米,租赁日期08年4月28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491天,计算租金x.1元。同年4月30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陈××给原告出具入库单一张,该单据显示:扣件2200个,租赁日期08年4月30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491天,计算租金7561.4元。同年11月3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胡××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显示:租龙门架16节,每节每天1.5元,租赁日期08年11月3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300天,计算租金:7200元。同年6月3日,由时代广场项目部工作人员胡××、陈××给原告出具收条二张,该收条显示:租破水箱一个,每天2元,从08年6月3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租金840元;扣件420个,每天0.007元,从08年6月3日至09年8月30日止,计租金1340.64元。以上六次租赁物于09年8月30日租赁合同结束,并返还给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六张单据累计:显示拖欠租金x.12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乙方及担保人讨要,因时代广场项目部与乙方人员混淆,管理无序,所承建工程人员中途更换,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时代广场项目部”这枚公章在多份合同上显示,系共性问题,该公章的真伪不能真正反映合同的内容的存在,并且合同上还有黄某乙本人签名。还查明,时代广场项目部是红旗渠公司下属项目部,项目部代表公司在三门峡行施公司业务,租赁方陈××、高××二人在09年9月工程竣工前即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0日,甲方崔某某与乙方陈福华、高××,担保人时代广场项目部黄某乙三方所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乙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甲方租金,引发纠纷,应负责任。现承租方不能履行债务,作为保证人的时代广场项目部具有代为清偿之责。因此,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应承担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方红旗渠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其下属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虽在合同形式上不完善,但不影响合同内容的存在,加之,合同上有经办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代广场项目部偿还原告崔某某租赁费x.12元,违约金x元,合计:x.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逾期由被告红旗渠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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