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业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宏军、人民陪审员张才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睿珲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某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经“土匪”介绍,认识“彬哥”,并邀被告人李某乙一同进行诈骗,“彬哥”传授犯罪方法给两被告人,并约定赃款按6:4比例分成,两被告人占40%,之后两被告人到某某、衡某、邵某等市县区作案,两被告人负责用胶片堵ATM机出钞口和贴告示。自2008年8月7日至9月9日,“彬哥”汇到某某乙卡上的赃款19笔共x元,按6:4分成比例计算,两被告人与“彬哥”共同诈骗财产金额为x元,其中马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在隆回县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被骗走5000元,唐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在新宁县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被骗走9878元。2008年9月9日两被告人在从新宁来武冈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往ATM机塞胶片、贴告示,诱使取款人上当的方法,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彬哥”汇给李某乙卡中的分成赃款x元,其中大约有1000元是他的朋友还给他的借款。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彬哥”汇给的x元只有一笔5500元、两笔800元共计7100元为诈骗分成款,其余的钱是“彬哥”付给他与李某甲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不是诈骗分成款。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经“土匪”介绍,认识“彬哥”,并邀约被告人李某乙一起进行诈骗,“彬哥”传授犯罪方法给李某甲、李某乙,约定赃款按6:4比例分成,“彬哥”占60%,两被告人占40%,由“彬哥”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作案与分赃联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购买了小灵通,制作了往ATM机出钞口堵塞的胶纸和用于张贴的“告示”。同年8月6日,两被告人以李某乙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专门用于“彬哥”给两被告人汇诈骗分成款。随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流窜到某某、衡某、邵某等市县区作案。采取凌晨由被告人李某甲往ATM机出钞口塞堵胶纸和由被告人李某乙贴“告示”的方法,使到ATM机上取款的人钱取不出来,诱使取款人按“告示”上的提出拨的电话,电话呼叫转移至“彬哥”手机上,“彬哥”提示取款人按提示方法操作,通过ATM机自动转帐到“彬哥”在银行的帐户上。诈骗到某后,“彬哥”将得来的赃款按约定6:4的分成比例打到某某乙的农业银行的卡上。自2008年8月7日至9月9日,“彬哥”汇到某某乙农业银行卡上的赃款19笔,金额共计x元,按6:4分成比例计算,李某甲、李某乙与“彬哥”共同诈骗金额为x元。

其中:2008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流窜到某回县城,往农业银行ATM机上塞胶片,贴“告示”,9月6日凌晨6时50分许,马某某到某业银行ATM机取款时,所取现金2000元被堵,后按“告示”的提示拨打电话,按电话提示操作,经ATM机转帐,卡上的5000元被转帐至x卡上。

2008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流窜到某冈市区,9月8日凌晨在乐洋、都梁路一线的ATM机塞胶片,贴“告示”,9月8日上午,武冈市信用联社都梁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ATM出钞口被堵,并贴有“告示”,即报警。9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又流窜至新宁县城,9月9日6时30分,唐某某、李某丙来到某宁县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所取1000元被堵,按“告示”上的提示拨打电话,经ATM机转帐,卡上的9878元被转帐到某“潘洁明”开户的建设银行卡上,唐某某、李某丙发现上当,立即报警,新宁县公安局在广西南宁冻结了此款。

9月9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从新宁乘车来武冈市的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6日早上6时50分许在隆回县农业银行ATM机取款时,因所取款被堵取不出,便按告示上的提示拨打客户服务电话x,按电话提示操作,结果被骗走5000元。

2、隆回县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ATM机客户通知书、告示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受害人马某某手提取客户通知书和被告人用于诈骗的告示的有关情况。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武冈市都梁信用社的报案报告证明,2008年9月8日凌晨4时58分有两个青年人在该社ATM机出钞口插胶板,致使ATM机不能正常运转,同时在ATM机旁贴告示。

4、ATM机旁贴的告示的主要内容为要客户在不出钞票或吞卡时拨打客户服务电话x咨询。

5、证人唐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唐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唐某某所使用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田鲜艳的银行卡资料、唐某某的报案报告、新宁县公安局金石镇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2008年9月9日早上6时30分许,唐某某在新宁县建设银行ATM机取款时因取款机不出钱,按ATM机旁告示的客户服务电话x操作,其持有的其亲属田鲜艳的银行卡被转帐骗走9878元。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唐某某取款而被骗走9878元的ATM机现场的有关情况。

7、新宁县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监控录相证明,两被告人于2008年9月9日1时58分在新宁县建设银行ATM机上堵出钞口的事实。

8、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潘洁明的人口信息证明,事发后新宁县公安机关冻结唐某某被诈骗款的事实。

9、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身上缴获银行卡、双面胶、胶片、刀子、启子、镊子、告示、地图、手机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10、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李某乙银行卡(卡号x)于2008年8月6日开户,从2008年8月7日至同年9月9日共有19笔收入,收入共计x元。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武冈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9日上午在新宁至武冈的中巴车上将两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1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侦查机关中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底,他经“土匪”介绍认识“彬哥”,并邀被告人李某乙一起与“彬哥”合伙诈骗。“彬哥”先教会两被告人用胶板堵ATM机出钞口和在ATM旁贴告示。并安排由两被告人外出负责堵ATM机出钞口和贴告示,其余的事由“彬哥”负责,约定诈骗所得赃款按四六分成,“彬哥”占60%,两被告人占40%。“彬哥”将两被告人应得的赃款打入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银行卡号为x),“彬哥”通过该卡共给两被告人打入赃款x元。两被告人之间由李某甲负责堵ATM机出钞口,由李某乙负责贴告示,并由李某甲负责与“彬哥”联系。两被告人于2008年8月6日以李某乙的名义在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卡号为x的银行卡,专门用于“彬哥”给两被告人汇诈骗分成款,之后,两被告人先后到某某、衡某、邵某市区、邵某县、新邵某、隆回县、武冈市、新宁县等地作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用堵塞ATM机出钞口、贴“告示”,诱使取款人上当,将款转帐到某告人的同案犯“彬哥”帐上的方法,诈骗他人财产,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诈骗分成金额提出异议,但相互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称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中的x元有其朋友所还给他的大约1000元的借款,与被告人李某乙供称该款全部系“彬哥”汇来相矛盾;李某乙称该卡x元包括了“彬哥”付给两被告人的车费、生活费、住宿费,而被告人李某甲又无此供述,不能互相印证。而两被告人先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彬哥”汇给两被告人诈骗分成款19笔共计x元供认不讳,且两被告人的供述又与李某乙用于分赃的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印证,该交易卡记录又与两被告人供认的作案时间(2008年8月6日办理李某乙用于分赃的卡后,两被告人开始外出作案,至同年9月9日被抓获)相吻合,两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激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某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业太

审判员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张才友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睿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李某 被告人 诈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