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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在原审诉称,1993年至1995年间,被告单位承建松原市火车站工程,原告单位承包了安装给排水、热网、锅炉等工程,尾欠工程款x元,1996年原告为被告单位修建郭旗街西段轻工市场大棚工程,尾欠工程款x元,两项工程共欠原告x元。因原告困难,本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起诉松原市建设局拖欠工程款,所提供的主要证据为松原市建设局松建发(2006)X号和松建发(2009)X号两份文件,两文件均为松原市建设局向市政府请求拨付拖欠工程款的请示,两份请示均载明松原市建设局按市政府要求承建火车站和郭旗街西段轻工市场大棚。因此,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起诉松原市建设局拖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其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松原市锅炉压力容器安装维修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义务偿还上诉人尾欠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松原市政府,被上诉人是接受松原市政府的指示委托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否结算、是否尾欠工程款、工程款数额等事项,被上诉人均不清楚。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上诉人单位承包了松原市火车站工程的安装给排水、热网、锅炉等工程,1996年修建郭旗街西段轻工市场大棚工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x元,本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为证明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成立,上诉人提供了松原市建设局松建发(2006)X号和松建发(2009)X号两份文件,松原市建设局向上诉人拨付工程款20万元的进账单一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松原市火车站安装给排水、热网、锅炉等工程以及1996年修建郭旗街西段轻工市场大棚工程的施工者,被上诉人亦认可该工程确系上诉人完成。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拖欠工程款,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松原市建设局如果是工程发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审理如果发现其只是工程发包人的受托者,也应当释明,如上诉人同意变更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亦应变更后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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