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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因与李某甲、李某乙、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原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顾某,校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诉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史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令,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因与李某甲、李某乙、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闻晓、张文龙出庭。申诉人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学涛,被申诉人李某甲,被申诉人李某乙、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4月16日李某成未经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允许到李某甲的冯庄路(南三环)的厂房修房屋。李某甲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2003年5月1日中午,李某成上到房顶上换石棉瓦时,将石棉瓦踩断摔下受伤。李某成受伤后,被李某甲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2、脑疝;3、头皮血肿;4、脑挫伤。李某甲在手术意见书上签字,并交押金手术费400元。李某成住院62天后,于2003年7月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96元,并由其父李某乙、表妹何桃红陪护。因陪护造成误工损失为1178元。李某成还提交淅川县人民医院收票据一份,花费金额为927.91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李某成还提交了交通费1122元、住宿费120元、复印费38元。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的师生为李某成捐款2157.5元。

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李某成的申请法院委托了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成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了郑陇海司鉴所[2004]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李某成系六级伤残,颅骨修补的费用x元;脑外伤癫痫症的治疗费用和病患肢体的康复费用因所就诊的医院等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与病人病情的恢复程度而相关。李某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在一审审理期间,李某成撤回了对汤其军的起诉。

一审认为,李某甲称李某成与汤其军系雇佣关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某成是为李某甲修缮房屋摔伤的,该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成与李某甲之间有雇佣关系。李某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雇佣过程中,应当预见在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空中作业有危险,故对其损害后果,李某成应承担次要责任。李某甲在未提供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让李某成空中作业,对李某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已经尽了管理职责,而李某成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不归发生意外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成的部分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申请追加汤其军参加诉讼。判决:一、李某成的医疗费x.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17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复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6元,李某成承担x.70元,李某甲承担x.06元,扣除李某甲已经支付的400元,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李某成人民币x.06元。二、驳回李某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5100元,李某成承担2100元,李某甲承担3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李某成在空中作业时,在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有其危险性,因此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甲上诉称把修缮工作以4000元承包给汤其军,并由其直接与汤其军进行结算,其他雇员的管理、工资以及意外事故均有汤其军进行负责,李某甲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03年4月17日汤其军的质量保证书,但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二是无法证明其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李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某成出事时为在校学生,当时正值非典时期,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在此期间,没有对其学生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欠妥部分,予以纠正。判决:一、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主文部分为:“李某成的医疗费x.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护理费117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复印费38元、鉴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合计x.76元,李某成承担x.53元,李某甲承担x.88元,扣除李某甲已经支付的400元,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李某成人民币x.88元。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成人民币x.35元。”二、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李某成承担3060元,李某甲承担5100元,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承担204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二审上诉人李某甲是针对被上诉人李某成提起的,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回(2004)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成的诉讼请求,而且,李某成在二审答辩和庭审中都要求维持原判决,并没有要求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承担责任。由此可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审中,判处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没有对其学生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超范围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明显错误;其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从一审法院卷宗材料显示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出示《关于认真做好“非典”预防工作通知》以及补充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学院在“非典”期间对师生进行封闭式管理的制度。2004年5月30日,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六中队在“非典期间”为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提供保安服务,在服务中该公司执勤队员严格按照校方规定执勤。上述两份材料证明专修学院已经尽了管理责任,李某成未经学院允许离开学校。从二审法院卷宗材料和庭审笔录看,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只针对专修学院的管理情况询问了该校。在一、二审中既没有询问过李某成是如何离校的,也没有对李某成离校情况进行调查。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有对学生管理不善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改判让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支付李某成人民币x.35元,证据不足。另外,李某成虽然是在校生,但其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私自离校外出打工造成人身损害,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其损害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称,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李某乙、史某辩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超范围审理;2、学校仅凭一份通知和保安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学校完全无过错。李某甲辩称,我并不认识李某成,工人不是我找的,是汤其军找的。工程量小,所以我以4000元的价格包给了汤其军,是汤其军以每天25元的价格雇佣的李某成。当时在医院我是出于救人才签的字,李某成应当找汤其军要钱,不应该找我。

再审期间,李某乙、史某提交李某成的死亡证明一份、蔡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成已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李某成系李某乙、史某之子。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李某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郑州中原医学专修学院现更名为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

又查明,一审原告李某成于2009年12月15日死亡,李某乙系李某成之父,史某系李某成之母,李某乙、史某作为李某成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李某成已经死亡,其父亲李某乙、母亲史某作为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二审法院是否超范围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故原二审法院的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郑州中原医学中等专业学校称其已尽到管理责任,并提交了学校相关通知及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某成自2003年4月16日外出打工至5月1日摔伤已有十余天,其发生事故时属于“非典”时期,在这一特殊时期,长达十余天学校未发现李某成外出打工,且学校称李某成系翻墙外出,足以说明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应当承担管理不严的责任。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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