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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龙某某、罗某某、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绥宁县X乡X村X组,系死者谢某重之妻。

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绥宁县X乡X村X组,系列者谢某重之子。

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绥宁县X乡X村X组,系死者谢某重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权,系该公司邵阳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武冈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冈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武冈市人,住(略)。

原审原告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龙某某、罗某某、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于二00八年九月三日做出(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6日原审原告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起申诉,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复查认为,原调解书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做出(2009)武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依法提起再审后,由审判员张小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星太、唐祥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权、原审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3日晚9时,谢某重驾驶湘x车行驶至武冈市X镇X村X组路段时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未设停车警示标志、未开警示灯停在路边的湘x车、及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x车相撞,至谢某重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经武冈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谢某重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罗某某负责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湘x车的损失为x元。谢某重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3389.81×20年)、丧葬费8015.52元,原告谢某乙抚养费1506.5元(3013.05×1/2),原告为处理谢某重丧事,用去交通费240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湘x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x车(车主为谭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罗某某系谭某某聘请的司机。

经本院一审调解,原审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谢某重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原告抚养费1506.5元,交通(租车)费240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2800元,湘x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租车)费、生活及住宿费的20%,计币x元,承担湘x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谢某重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原告谢某乙抚养费1506.5元、交通(租车)费2400元、生活及住宿费2800元,湘x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租车)费、生活费及住宿费的20%,计币x元。承担湘x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三)被告龙某承担湘x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

(四)被告谭某某承担湘x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承担。

原审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不服,以主审法官在调解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文件予以赔偿,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导致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偏差,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向本院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因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两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原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湘x车与湘x车、湘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湘x车的所有人龙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湘x车的所有人谭某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车车主(死者)谢某重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该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该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湘x车及湘x车的责任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将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理解为“被保险人(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违背了《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调解书中两保险公司仅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三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调解书的一、二项,应予撤销,死者谢某重的财产损失由两被告龙某某、谭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财产实际损失内各赔偿死者谢某重的继承人即本案三原告的车辆损失各50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予赔偿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一、二项;

二、维持本院(2008)武法民初字第679民事调解书的三、四项;

三、谢某重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原审被告谢某乙抚养费1506.5元,交通、生活及住宿费3000元,湘x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住宿等费用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谢某重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8015.52元,原审被告谢某乙抚养费1506.5元,交通、生活及住宿费3000元,湘x车辆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住宿等费用x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x元,已支付x元,余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本案原审受理费1900元,由三原告承担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承担3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鸿

审判员邓星太

审判员唐祥斌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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