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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村将郭X照停放在王X才家牌场门口的一辆白色小羚羊电动车盗走。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郭X照的陈述,证人赵X安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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