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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梓南,武冈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联合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粮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琳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程显柏担任记录。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梓南、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把被告之妹肖某梅嫁给原告之兄魏某乙,但条件是原告必须嫁给被告肖某某。当时原告是不同意的,但迫于父母压力,原告只好违心地同意了这门亲事。1985年11月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结婚,次日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肖某,X年X月X日生次子肖某,X年X月X日生三子肖某。婚后,被告打牌赌博恶习未改,夫妻常为此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兄嫂离婚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罗某某证言;

2、证人魏某乙证言;

3、证人魏某丙证言;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好,夫妻分居已有八、九年之久等。

4、证人周维言证词;

5、证人夏金梅证词;

6、证人周时珍证词;

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从未找过原告。

7、肖某梅的起诉状;

8、(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棉花换纱”的婚姻关系,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已因感情不和而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唐苏秀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2、证人李绿莲证词,证明内容同上;

3、证人邓美叔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以及婚生子的情况;

4、证人苏青菊证词,证明内容同上;

5、虎门福华门诊部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儿子肖某的病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罗某某证言是传来证据,罗某某不是目击者;证人魏某乙与证人魏某丙是原告的亲属,二证人偏袒原告;对于肖某梅的起诉状与(2008)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无异议;证人周维言、夏金梅、周时珍的证词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并没有打牌赌博,证词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符合事实;对于虎门福华门诊部诊断证明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原、被告系“棉花换纱”的婚姻关系,因被告自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已分居八、九年等事实因证人魏某乙等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这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证据5、证据6,上述三证人只是证明自己从来没有看到被告找过原告,但是对于被告是否看过原告,三证人并不知情,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仅作参考。对于证据7与证据8,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四个证人对原、被告感情非常好所做的证词过于主观,故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三个儿子的状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85年10月经人介绍将被告之妹肖某梅嫁给原告之兄魏某乙,作为交换条件原告也必须嫁给被告肖某某。当时原告并不同意,但是迫于父母亲压力,原告只好同意。1985年11月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结婚,次月原、被告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肖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肖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儿子肖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在湘潭打工期间,知道被告身体不好,曾回家照顾被告,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来往较少。2008年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离婚,此后,原告觉得在肖某生活已没有多大意思,致原、被告夫妻矛盾加深。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原告父母压力所致,但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也曾从湘潭回来照顾被告。现因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的离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了很大影响。但是,原告之兄魏某乙与被告之妹肖某梅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能代表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这一来之不易的婚姻,加强沟通、理解与交流;只要被告的父母等亲属正确对待原告,关心与爱护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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