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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浦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浦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晨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否定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缺乏依据,即使存在一定的加班情况,被告亦早已获得足额报酬,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累计工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33.30元;2、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

被告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结果支付相关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人员。2010年1月26日被告自行离职,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被告休过5天年休假。截至2009年12月,被告累计缴费月数为144个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333元及25%的赔偿金2,333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642元及50%赔偿金8,821元;3、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元。上海市青浦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8日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533.30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根据电子考勤门禁记录制作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考勤表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另行提供的加班申请单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原告自述该组考勤记录的确是不完整的,无法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被告提供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销售部考勤表复印件一组,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原件。被告另提供2009年6月5日的原告销售部内业管理组通知复印件一份,通知载明“由原来的每周做六休一调整为每周做五休二”,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被告主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6天。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每月2,45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对按照被告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为1,609元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本身并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管理,并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以证明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通知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主张其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6天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一致同意以每月2,45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857.47元(2,450元/21.75天×26天×2倍)。根据社保缴费记录,被告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现被告2009年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对按照被告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为1,609元的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本身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浦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857.47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浦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审判员石晨阳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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