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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3时许,师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在石龙区X村X村建设工地上,将一辆四轮拖拉机盗走,并将拖拉机开至郭某某家。2010年9月29日,两人以3500元的价钱卖给宝丰县X镇X村的穆建龙。经石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四轮拖拉机的价格为4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与郭某某预谋后,二人到石龙区X村X村建设工地上,将一辆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盗走。2010年9月29日,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物品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宝丰县X镇X村的穆XX,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均分挥霍。经石龙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价格为4900元。被盗物品已提取,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供述二人盗窃四轮拖拉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四轮拖拉机的型号及销赃的过程与失主师XX、马XX证实其四轮拖拉机被盗时间、地点及四轮拖拉机的型号以及证人穆XX、张XX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收购四轮拖拉机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四轮拖拉机的型号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石龙区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已经提取,发还失主。

三、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情况。

四、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四轮拖拉机价值4900元。

五、平顶山市西区人民法院及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曾经受过的刑事处罚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900元,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认罪、悔罪,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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